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871號
原 告 廖偉廷
被 告 謝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 惟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紀錄)為憑。然依系爭紀錄所示,被告僅表示知 悉原告已向法院按鈴申告,尚無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 院之表示,是系爭紀錄尚不足為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訴訟 管轄法院之證明。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金門縣金沙鎮,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另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