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李元
被 告 李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強行逼車強入切換車道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
0元(全屬烤漆費用)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有碰撞,且員警當場有說系爭車輛之傷
痕是之前的受損狀況,和本件車禍無關,又從監視影像難以
判斷是否有碰撞,但兩造之車距離比較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駕駛不慎受損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毁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6、85至87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毀壞及
修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駕車碰撞所致。復本院於
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持續打左轉燈後,切
入原告車輛前方,惟因路口監視器影像是從遠處後方拍攝,
故僅從影像中無法看出兩造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確實有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故
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確有發生碰撞,自難認定。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及系爭事故案卷資料,可知原告雖於警詢時即主張:「
...但對方一直切進來,接著我車子就晃動,我就知道發生
碰撞」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亦即以:「...我看左方後照
鏡認為沒有碰撞到,我就往前開,後來對方就跑來敲我車窗
,因為沒有碰撞到所以我沒有車損」等語為其抗辯(見本院
卷第33頁),顯見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就有無發生碰撞
乙節已有爭執。再佐以卷附兩造之警詢調查紀錄表均載明:
無裝設行車影像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亦自
陳:我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
無從依此認定系爭車輛產生車損之時間及其原因究意為何。
是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係因遭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碰撞所致。此外,原告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
因被告駕車碰撞所致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乏所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50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1,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