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28號
TPEV,112,北小,228,20231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童政宏
被 告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漢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2月2 3日中午12時20分許,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信義路1段與林森南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3,188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且被告為直行車, 直行時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在林森南路之次幹道,欲左轉 進入信義路1段往東行駛,依法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但



被告闖黃燈並違規左轉,若被告行駛方向為紅燈,甲○○應會 報警處理;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左 後葉、左後鋁圈、左後葉輪弧、左後門下飾板等損害狀況反 推,被告應會受傷嚴重,況查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騎乘 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判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55頁),而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21日、112 年3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已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73、117頁),並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 答辯狀之陳述(本院卷第143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為否認兩車有碰撞之事實(本院卷第 21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撤銷其自認,應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無法判斷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於錄影畫面時間「12:18:55」被告機車出現在 系爭車輛前面,兩車繼續前行;於「12:18:59」被告騎車 靠路邊行駛;於「12:19:00」系爭車輛停住;於「12:19:



03」被告騎車回頭看;於「12:19:04」被告騎車繼續往前 開(本院卷第212頁),據此可知,斯時應有發生異常狀 況,被告才會有回頭查看之舉措,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與前 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應認兩車有 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 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查兩車有碰撞之事實,業如前述,而 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訴外人甲○○闖黃燈並違規左轉而肇事 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述勘驗結果亦無 法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73,188元(含稅),包含鈑金及工資21,346元、噴漆 29,127元、零件22,715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為左 後門、左後葉、左後鋁圈、四輪定位、鍍鋅防鏽、扣子 、左後葉輪弧、左後門下飾板等(本院卷第23頁);而 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0至55頁)所示,系 爭車輛之左前門有處大片擦痕、左後門下方有小凹痕、 左後葉有1條細長刮痕等受損情形,並參酌訴外人甲○○ 於調查紀錄表所為「…對方從我左後方碰撞一路到左側 車身… 」之陳述,堪認上述車輛左後門、左後葉及左後 鋁圈之修復項目,與本件擦撞位置相符,其餘四輪定位 、鍍鋅防鏽(未註明位置)、扣子,尚難認為本件必要 修繕項目,應予扣除。則扣除四輪定位4,190元(含稅 ,工資)、鍍鋅防鏽1,995元(含稅,鈑金)、扣子321 元(含稅,零件)後,鈑金及工資為15,161元(計算式 :21,346-4,190-1,995=15,161)、噴漆為29,127元、 零件為22,394元(計算式:22,715-321=22,394)。



   2.且查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3日,已使用4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上鈑金及工資15,161元及噴漆29,127元 ,共計46,63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以46,638元為必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 上述說明,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為上述肇事責任之抗辯,而原告 亦未能舉證訴外人甲○○並無過失責任,是應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23,319元【計算式:46,638×50%=23,319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3,31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94×0.369=8,2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94-8,263=14,131第2年折舊值 14,131×0.369=5,2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31-5,214=8,917第3年折舊值 8,917×0.369=3,2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17-3,290=5,627第4年折舊值 5,627×0.369=2,0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27-2,076=3,551第5年折舊值 3,551×0.369×(11/12)=1,201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51-1,201=2,350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