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劉建國
被 告 金武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內記載「信誼水電行 地址不詳」,請於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是否以「信誼水電行」為被告,如是,則應具狀補正「信誼水電行」之組織型態、地址,及以「信誼水電行」為被告之事實理由,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