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補字,112年度,5228號
TPEV,112,北司補,522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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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228號
聲 請 人 蔡佩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家鈞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變價分割之標的為房屋及土 地,聲請人應提出上開不動產最近一年市場交易價格之證明 (例如: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不得僅以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證明) ,並以聲請人所得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作為本件調解標的 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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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