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陳如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述三間聲請修復漏水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即預估修繕費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 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