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簡調字,112年度,1384號
TPEV,112,北司簡調,1384,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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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陳正崇
許秀灣
共同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相 對 人 吳永諺
陳姿曉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一、相對人願於民國
(下同)112年9月20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一、
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捌拾捌萬元(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二、聲請
人對相對人關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金錢請求部
分,除上開第一項調解成立內容約定之給付外,其餘請求均拋棄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
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
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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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