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112年度,50號
TPEV,112,北保險小,5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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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李詩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 ,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 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 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 ,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 ( 即目的性限縮)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 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 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



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 該法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適用範圍之外,是本件原 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 ,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又依兩造所訂立之「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 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訴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單條款可稽,此約定並 未損及常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 利之主張,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則兩造仍 應受上開保單條款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本件要保人之住 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亦有其提出之聲請狀及身分證影本 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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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