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2年度,51號
TPEV,112,北他,5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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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51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提起第二審上 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0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 2年度北簡字第92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由原告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3,645元,亦有補費裁定可稽(見112年度簡 上字第238號卷第21頁),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75 元(計算式:2430+3645=6075),扣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尚需負擔裁判費3,645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6,0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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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