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39號
原 告 魏君育
訴訟代理人 魏阿雄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大緯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吳銘峰
複 代 理人 黃崇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98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中之眼鏡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8,982元部分,為因本件 事故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 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 又原告擴張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為239,040元,已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59,760元,依上開說明,則就眼鏡損壞費 用8,982元及工作(薪資)損失差額179,280元,合計188,26 2元部分,仍應徵本件裁判費1,99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5 9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92元(計算式:1,990元×4/5=1,592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8元(計算式:1,9 90元×1/5=398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