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1年度,15號
TPEV,111,北金簡,15,20231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
原 告 鐘文莉
被 告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同為通訊軟體LINE「真心相待金融投機」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傳送「7173 54合一買權,買收盤價」、「託群友們的福氣,今天歐印.. .合○000000,山富,3檔全部鎖漲停板」等文字至系爭群組 ,誘使群組成員購入上開股票,原告嗣於同年2月25日、2月 26日分別買入7張、2張「717354合一統一09購01」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購入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2,254元。然 系爭股票之到期日為110年9月6日,原告未於認購權證最後 交易日前賣出,因而受有112,254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55條,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5點1分許,在系爭群組標記原告後,傳 送「金融業講究信用,現在妳去別家證券開戶也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建議妳離開金融市場,應該沒人敢接妳這樣大 牌客戶」、「我是在救妳的信用,隨你高興」等有辱毀損名 譽之文字,至原告不堪受辱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535條、第5 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經常買賣股票之消費者,而非證券公司 之業務員、職員。復就原告主張㈠部分,被告僅是在敘述個 人活動,並非介紹他人買賣股票,是否購買則是原告自己的 決定,損害的肇因則係因系爭股票下市,與被告之行為無何 因果關係;另被告從未受原告委任,也未收受任何利益。就 原告主張㈡部分,係被告基於好意提醒原告不宜與證券公司 「盧」,以免影響信用,並非直指被告信用有問題,被告無



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沒有擔保獲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而其行為與損 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即該損害之結果,係 由於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本身所引起而後可,否則不能 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故意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共買入系爭股票9張、購入價 格共112,254元,系爭股票之到期日為同年9月6日,已無交 易,若投資人未於認購權證最後交易日前賣出,則權證價值 為0,故該權證價值損失為交割金額112,254元等情,業據提 出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3頁),並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4日112華永營字第02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 ),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誘使原告購入系爭股票,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即112,254元等語。然觀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 群組傳送之文字即「717354合一買權,買收盤價」、「託群 友們的福氣,今天歐印...合○000000,山富,3檔全部鎖漲 停板」,係屬被告分享自身購入系爭股票與獲利之情形,原 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應當經適當之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跟進買 入系爭股票。況依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歷及前有購買 股票之經驗,理應知悉任何投資均有一定之風險存在,並無 穩賺不賠之法則,要無僅因系爭股票下市後無法交易而使原 告受有投資虧損,即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末原告受 有損失之原因,係原告未於系爭股票最後交易日前賣出而使 該權證(系爭股票)價值歸零,其受有損失之因果關係亦非 當然可歸責於被告。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 交易法規定等語。然查: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所制定。 依原告陳稱:我是聽從被告稱有一天賺了100多萬後,我覺 得這隻一定會賺錢,所以我就自己去連絡下單等語;被告亦 陳稱:沒有從原告處收受任何利益、亦未就原告購買系爭股 票行為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則被告應非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及其規則規範之人。另雖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15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並未限於有 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 ,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然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並 無同條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行 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操縱市場價格或影響 市場秩序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行為。又原告受有損 失之原因,係原告未於系爭股票最後交易日前賣出而使系爭 股票價值歸零,於前已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第5款、第1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55條,並使原告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⒋又原告另以委任關係作為本案請求權基礎,然所謂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與被告成立 上述委任契約之證明,故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 之訴請,亦屬無理。
 ⒌從而,原告據其主張事實㈠訴請原告給付112,254元,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 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 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傳 送「金融業講究信用,現在妳去別家證券開戶也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建議妳離開金融市場,應該沒人敢接妳這大牌 客戶」、「我是在救妳的信用,隨你高興」等文字,業據提 出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24、26頁)。然 細繹此段對話,係被告於得知原告與營業員間有關電子對帳 單有無之糾紛後所為個人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且於同段對 話中,被告亦稱「和大家一起賺錢」、「你可以約晚點到, 放不下身段,不可能在金融市場生存」、「去現場,當場練 習看帳」等語(見本院卷20至21、25頁),主觀上無貶損之 意、客觀上亦未達到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縱可 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亦非屬侮辱性語詞而對原告名譽 權自不構成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535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