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郭孟雍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吳洪鐸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8426號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對原告進行強 制執行」;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在超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就超逾本金9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進 行強制執行」,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起訴聲明之減縮,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獲准,並以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同法院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7 963號),因原告起訴否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90萬元部 分存在,顯然二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超過90萬元部分存否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郭柏均因合夥人王辭笙向徐有鍵借 貸,嗣承擔部分債務550萬元,徐有鍵再將對郭柏均之550萬 元債權讓與被告,郭柏均給付170萬元與被告,尚餘380萬元 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被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 ,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而被告並未交付借款550 萬元與郭柏均,且被告與郭柏均就550萬元債務亦未約定利 息,從而原告與郭柏均陸續於後述日期交付金錢與被告⑴108 年2月27日交付200萬元⑵109年2月5日交付30萬元⑶同年2月21 日交付40萬元⑷同年5月13日交付80萬元⑸同年5月14日交付20 萬元⑹同年6月11日交付70萬元⑺同年6月11日交付3萬元⑻同年 6月15日交付17萬元(共計460萬元)後,郭柏均應僅積欠被 告90萬元,而非38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確認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於超過9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超逾9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就超逾本金9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 進行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柏均因向徐有鍵借款負有1千2百萬元債務,後 被告受讓徐有鍵對郭柏均之1千2百萬元債權,郭柏均於108 年11月5日前曾清償部分本息、與王辭笙協調債務分配,故 郭柏均於108年11月5日簽署現金簽收單,確認郭柏均於108 年11月5日止仍積欠被告550萬元。郭柏均於109年2月5日、2 1日給付被告30萬元、40萬元,原告於109年5月13日、14日 代郭柏均給付80萬元、20萬元,扣除郭柏均、原告給付之17 0萬元後,郭柏均仍積欠被告380萬元,原告就郭柏均對被告 之債務,於109年5月18日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於 109年8月31日前清償債務,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以 供擔保,嗣被告與郭柏均屆期均未清償,被告遂持附表所示 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與郭柏均就380萬元債務未曾為 任何清償,自無其所主張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超過90萬元部 分不存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8日與被告就郭柏均積欠被告之債務 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 持該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被告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等情,有連帶保證契約、現金簽收單、附表所示本票影 本、本票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7日士院擎1
10司執慎字第27963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二造就連帶保證契約所保證之郭柏均積欠被告債務,係源自 於徐有鍵對郭柏均之借貸金錢返還債權,被告再受讓徐有鍵 該債權一事,並無爭執,而所謂債權讓與就債之內容並無變 動,僅生債權人變更效果,故若郭柏均與徐有鍵間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生效、被告與徐有鍵間債權讓與等法律行為並無爭 議,原告自難以被告未曾交付金錢與郭柏均一事抗辯2人間 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存疑,蓋被告與郭柏均並非重新 建立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僅係取代徐有鍵成為郭柏均借 貸金錢債務之債權人而已,從而被告未曾交付金錢與郭柏均 ,並不妨礙其行使對郭柏均之借貸金錢返還債權請求權。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2月27日交付200萬元、109年2月5日交 付30萬元、同年月21日交付40萬元、同年5月13日交付80萬 元、同年月14日交付20萬元、同年6月11日交付73萬元、同 年月15日交付17萬元與被告,已清償460萬元,現僅積欠被 告債務90萬元等語,並提出108年2月27日、109年5月13日、 同年月14日現金簽收單3紙、郭柏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65至77頁),然為被告否認。觀 諸連帶保證契約書訂約緣由記載略以「茲貸與人被告前於10 8年11月5日借款550萬元與借用人郭柏均,有現金簽收單、 本票為憑。今郭柏均之父即原告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同 意訂立下列各項款項,以資遵守」、契約第2條約定「郭柏 均已償還170萬元,尚餘380萬元未清償,原告同意於債務範 圍內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8月31日前清償所有債務」、 訂約日期「109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據此 二造既於109年5月18日就郭柏均尚積欠被告債務訂立連帶保 證契約,則郭柏均債務範圍、金額當屬契約重要之點,斷無 未經確認即任意填寫之理,而上述原告主張交付金錢與被告 之日期在連帶保證契約訂立前之金額共計370萬元(計算式 :200萬+30萬+40萬+80萬+20萬=370萬),超過連帶保證契 約書約明之已清償金額「170萬元」1倍有餘,殊難想像二造 就郭柏均尚欠債務餘額計算落差如此懸殊,況且被告於109 年5月14日亦以LINE向郭柏均表示「還有明天,要簽擔保,… 就簽剩下的380萬」等語(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2217號卷第45頁背面),可見連帶保證契 約上所書寫之郭柏均現積欠債務金額確經二造及郭柏均確認 後始記載,原告自難主張108年2月27日、109年2月5日、同 年月21日、同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交付被告之金額均係
清償郭柏均550萬元債務之用;另觀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郭柏 均109年6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 郭柏均:我剛跟他說我要求今天,正在等他回覆,另外的38 0,我剛跟他他講了,我不要到8月,我要7月前處 理完,這事我負責,我會讓您看到我的誠意,請您 相信我,傑非哥您好,請問17萬有收到嗎。 被告:我看。
郭柏均:謝謝。50000+50000+50000+20000。 被告:收到了。
郭柏均:共4筆,非常感恩您,我父親的部分。 被告:還有90。
郭柏均:我今日給您一個完整交代,請您相信我,我正在處 理中,目前總金額尚餘470,非常抱歉麻煩您了。 被告:(回覆目前總金額尚餘470)對。 郭柏均:我現在以總額算,總共就是470,我今天跟我爸來 處理,稍晚給您一個交代,我盡我最大的力量,趕 快還清。(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3頁) 由郭柏均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可見,⑴郭柏均提到380不要等 到8月,要在7月前處理完,該筆金額、還款期限與連帶保證 契約書所約明之積欠債務金額、清償期限相符,⑵被告收到 郭柏均17萬元匯款後,表示還有90,郭柏均回應「目前總金 額尚餘470」,被告亦認同郭柏均所說之「目前總金額尚餘4 70」,而470恰為2人提到之380加計90之總和,綜該日對話 紀錄應可推認,迄109年6月15日止,連帶保證契約所約明郭 柏均積欠之380萬元債務全未清償,郭柏均另積欠被告1筆債 務,該筆債務在匯款17萬元後,仍積欠90萬元,故斯時積欠 被告之全部債務金額為470萬元(計算方式:380萬+90萬=470 萬)。據此,原告主張同年6月11日、同年月15日交付被告 之73萬元、17萬元應與連帶保證契約載明郭柏均積欠被告之 債務無關,自不得據此主張連帶保證契約所保證之郭柏均債 務已獲部分清償。
四、綜上所述,二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所保證之郭柏均積欠被告38 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於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後全然未曾清償 ,則原告訴請確認基於二造連帶保證契約所簽發交付被告收 執之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9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 得持本票裁定就超過本金90萬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TH0000000 郭孟雍 109年5月18日 3,800,000元 109年8月31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20元
合 計 38,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