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000號
TPEV,111,北簡,8000,2023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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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
原 告 何呂金花
訴訟代理人 何皇杰
何孟
被 告 蔡巧如



兼訴訟代理
莊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
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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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