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別補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542號
TPEV,111,北簡,754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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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 
原 告 葉妙琦

訴訟代理人 趙永聖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 中華西街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呂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外傷性癲癇,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因呂運豪未投保 機車強制責任險,原告求償無著,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款所定之第七等級 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體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七等級 之失能程度,依上開標準表之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第四點「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 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 病狀態者,依精神障害之審定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 時期,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且仍有腦 波異常現象,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並檢附腦波檢測報告綜合審 定之」之說明,可知需符合「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 充分治療」及「仍有腦波異常現象」之要件,原告僅憑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110年8月4日、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主張有「遺存外傷性癲癇」,惟迄未舉證證明其體況已符合 上述要件。又經被告諮詢專科醫師意見審查結果,原告體況



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第十三等級之失能程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與訴外人呂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等 傷害;且呂運豪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新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同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3386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2-4項第七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73萬元,因呂運豪 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73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 規定,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 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 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 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其中第七等級失能 程度之給付標準為73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2-4項第七等級失能之障害狀態需達「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2.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係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二醫院病歷資料、 網路諮詢意見及癲癇資訊文獻資料為證,並聲請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分述如下:   ⑴奇美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雙膝頭部 鈍傷,109年5月11日12:28急診到院(14:50離院)」、 「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及其病歷資料, 均無關於符合上述第七等級失能之障害狀態之記載。



   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8月4日、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 書雖分別記載「病名:1.頭部外傷,2.癲癇症。醫師囑 言:病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外傷性癲癇,使用藥物 控制每月仍發作一次,症狀固定,宜從事輕便工作,需 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至少2年)」、「病名:1.頭部外 傷,2.癲癇症。醫師囑言:病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外傷性癲癇,使用帝拔癲、優閒、利福全等藥物控制, 每月仍至少發作一次,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至少2年)」。惟查,依失 能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第四點「『外傷性 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 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 神病狀態者,依精神障害之審定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 之固定時期,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 ,且仍有腦波異常現象,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並檢附 腦波檢測報告綜合審定之」之說明,可知需符合「經二 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及「仍有腦波異常 現象」之要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腦波異 常現象之檢查說明,且經被告另行諮詢2位專科醫師意 見,分別認為:「就奇美醫院急診紀錄,病患意識清楚 ,腦部斷層無異常表現,留觀2小時離院,後續神外門 診也無特別癲癇症狀及紀錄,僅有主觀頭暈症狀。就安 南醫院神外門診,109年8月19日有提到癲癇,排了腦波 ,但腦波報告完全正常,同年9月4日給了藥物,同年12 月11日又記錄了癲癇,加了藥物,之後又記錄110年1月 13日、2月19日、3月16日有癲癇,從紀錄中未見癲癇的 詳細症狀表現,腦波檢查完全正常,也未見門診針對癲 癇之其他原因評估,加了2種藥也無劑量之調整,以上 皆未達外傷性癲癇之基準,也非一般醫療對癲癇之處置 原則,病患症狀未達能失能標準」,以及「外傷性癲癇 yes,始自車禍事故後,雖CT正常,藥物劑量及藥物調 整過程,未達充分治療…」等旨,有諮詢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本件是否符合「經二種或 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之要件,亦屬有疑。是 尚難僅以安南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並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狀態。
   ⑶再經本院檢送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原告歷年 癲癇相關檢查,及自109年5月11日起之病歷資料,送請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導致外傷性 癲癇;其體況是否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狀態」之事項為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1.就醫學而言,癲癇發生成因包含先天性 、構造性病變(例如腦部外傷)、代謝性病變等;據卷 證資料所示,葉妙琦於109年5月11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就醫,主訴車禍,膝蓋疼痛及頭暈,經腦部 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或腦出血相關表現 ,並回腦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嗣於7月間至臺南市 安南醫院就診,仍主訴頭暈,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 未發現有腦出血或腦出血相關表徵,復於8月19日門診 時,葉女士主訴有癲癇症狀而接受腦波圖檢查,結果並 無異常;本件病人雖主訴有癲癇,但發生車禍事故後所 為之相關檢查並未見腦部有外傷之證據,故難以認定病 人癲癇病症與5月11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2.… 葉妙琦發生車禍事故後之腦部電腦斷層、腦波圖等檢查 並無法證明有外傷之證據,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並據以認定其體況是否符合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之狀態…」,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函 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亦難作為原告上開主張有利之認定。
   ⑷至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諮詢意見及癲癇資訊文獻資料,則 僅為一般癲癇資訊參考,不足以認定本件已達第七等級 失能之障害狀態。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 證明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癲癇,亦不能證 明其受傷程度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狀態,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補償73萬元之失能給付,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另 本件原告並未併請求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第十三 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惟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障害狀態為失能給付, 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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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