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300號
TPEV,111,北簡,13300,2023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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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
原 告 解爵仰
被 告 林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 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7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TAJ-577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桂林路與該路段57巷巷口之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 距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 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NEZ-55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之內側車道駛至該



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肘裂傷1公分、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左手、右臉頰、右側 前胸壁多處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肩扭挫傷等傷害。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273元、就醫交通費用12,530 元、看護費用9,600元、機車維修費10,350元,受有薪資損 失875,000元、財物損失12,32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二造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133,273元、財物損失12,328元、機車修理費用10,350元均 不爭執,原告未因事故有無法工作情形,自不得請求薪資損 失,又原告未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此部分費 用,另原告只受有挫傷,應不需請看護,故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慰撫金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 第419至423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425至42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40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33,273元、機車維修費10,3 50元、受有財物損失12,32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未因事故 無法工作。就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一節,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7日馬院醫骨字第 1120000229號函覆略以「原告因二頭肌肌腱斷裂於本院就醫 並住院治療,其傷勢與110年10月3日車禍有關。原告因此病 症於111年7月6日住院,111年7月7日行右肩關節鏡、二頭肌 腱固定及肩峰成形手術,111年7月9日出院。近期於111年12 月16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當時肌腱尚未復原,仍需再休養 3個月,不宜提重物3個月」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9頁) ,而觀原告提出擔任Foodpanda外送員之薪資領取證明(見 本院卷㈡第25至43頁),其於事故發生前薪資領取狀況如附 表所示,由日期可見原告發放薪資約以2週為單位,據此, 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3日,然原告於110年12月24 日卻有領取薪資9,364元紀錄,可見原告在110年12月上半月 應有擔任外送員情事,方在同月24日發放薪資,故原告於接 受上開手術前,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又26天(即1 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接受手術後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8個月又9天(即111年7月6日至112年3月15日)。就原 告每月薪資二造同意以附表所示薪資總額除以薪資入帳月份 數計算,以此方式計算得原告每月薪資為30,161元(計算式 :392,089÷13=30,160.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無法工作損失薪資總額應為306,637元(計算式:30,161×9= 271,449,30,161÷30×35=35,18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7 1,449+35,188=306,637)。 ⑶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9,60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接受看護必 要,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建議 復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至53頁),並未註明有接受專 人照護必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接受照護內容為何,原告答 稱「哥哥下班後來照顧我,晚上回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頁),可見原告親人看顧原告時間非長、亦未對其生活 必要事務施以助力,從而原告並無因傷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2,53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預 估跳表金額詳細資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卷㈡第 57至59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費用收據證明,然經核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之 日期,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 事故相關,惟依交通費用明細,就其中110年11月1日、111 年1月19日自住家往返和平醫院、111年4月27日及111年8月1



9日自住家往返臺北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有重覆請求之情, 故應扣除重覆部分金額共計1,130元(計算式:160+160+270 +270+270=1,130);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6日往返住家 及淡水馬偕醫院,然依該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位記載「...111/07/06住院」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27頁),可見原告該日應僅單程前往淡水馬偕醫院, 並未返回住處,故應僅得請求單趟車資405元,據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10,995元(計算式:12,530-1,130-405 =10,99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8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53,583元(計算式:133,273+10 ,350+12,328+306,637+10,995+80,000=553,583)。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跨越雙黃線致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 惟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雙方過失及比例,函 覆略以:「跡證不足」等語,如此被告所辯即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無從採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5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而繳納6,610元之裁判費( 原告原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3,266元,裁判費為7,820元 ,嗣減縮其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6,61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復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而有530元證人旅費,故訴訟 費用共7,14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兩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日期 金額 109年9月25日 2,616元 109年10月8日 25,419元 109年10月23日 22,870元 109年11月10日 26,685元 109年11月25日 25,148元 109年12月10日 27,254元 109年12月24日 11,605元 110年1月25日 6,029元 110年2月9日 12,086元 110年2月25日 17,277元 110年3月10日 13,871元 110年3月25日 10,972元 110年4月9日 16,023元 110年4月23日 34,500元 110年5月10日 21,062元 110年5月25日 26,286元 110年6月25日 292元 110年7月9日 3,827元 110年7月23日 9,457元 110年8月25日 23,358元 110年9月10日 27,765元 110年9月24日 7,914元 110年10月8日 19,773元 期間共計13個月 392,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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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