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系統建置工程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10年度,2號
TPEV,110,北建簡,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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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聯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鎮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振浩
被 告 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系統建置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與被告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 加芝登公司)簽訂智慧影音系統購買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 約1),約定由原告施作智慧影音系統建置工程,被告則應 給付新臺幣63萬元。原告另於當天與被告揚鶴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揚鶴公司)簽訂SAVANT智慧家庭系統購買合約書 (下簡稱系爭合約2),約定由原告施作SAVANT智慧家庭系 統建置工程,被告則應給付110萬2500元。詎前揭工程施作 完成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辦理驗收作業,被 告皆藉故推諉,迄今未為置理,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加芝登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揚鶴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智慧影音系統建置工程、系爭智慧 家庭系統建置工程施作,多次催告被告加芝登公司、被告揚



鶴公司給付第3期款、辦理驗收作業,被告加芝登公司、被 告揚鶴公司均藉故推諉拖延云云,然原告究於何時完成施作 ?何時、如何催告被告加芝登公司、被告揚鶴公司?均語焉 不詳,亦無任何舉證,被告加芝登公司、被告揚鶴公司均否 認之。是原告自應先行舉證其有完成系爭二契約約定工程之 施作。
 ㈡原告所提供自始未達合於使用之目的,自難認已達完工之程 度。縱使認定已達完工程度,兩造既已約定需完成驗收後方 可請求第4期款,本件兩造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自未達請求 尾款之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剩餘款,自無理由。 ㈢縱使認定已達完工程度,兩造既已約定需完成驗收後方可請 求第4期款,本件兩造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自未達請求尾款 之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剩餘款,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系爭契約1、2第3條約定「…第4期款 設備驗收後,甲方(被 告)應以現金支付乙方(原告)價款總額之10%…」(本院卷1第1 6、26頁),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其應履行之事項均已履行 完畢,並據此主張已完工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其請求符合系 爭契約第3條第4期款之請款條件,即證明系爭設備已經完工 、且經被告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辯稱:原告所 提供自始未達合於使用之目的,自難認已達完工之程度等語 ,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提供自始未達合於使用之目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兩造既已約定需完成驗收後方可請求第4期款,兩造既未完成 驗收,原告自未達請求尾款之條件: 
 ⒈原告雖藉由證人戴承益之證述,以及證人戴承益於108年8月2 2日所書寫之「…已完成施工,測試正常…」(本院卷1第177頁 )來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然證人戴承益既受原告 委任,其單方面證稱系爭工程完工恐難遽信;加以,系爭工 程是否達於完工之程度,涉及當事人對契約之認知與法院認 定事實之涵攝判斷,證人戴承益未經被告同意為本件之鑑定 證人,對於系爭工程究竟是否完工?又其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等本件重要爭點,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應得對造之同意,始得傳訊(但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 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此時 不需對造同意),故前開證人單方面記載「…已完成施工…」 ,僅能代表證人主觀認為已完工,不足以認定系爭工程已完 工;何況,觀諸原告109年6月18日之派工單記載「…面板更 換完成…」,可知證人戴承益至少於109年6月18日又有再次 前往更換面板(本院卷1第187頁),足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⒉更何況,自證人戴承益之證述可知:「…之後有停電,導致燈 控系統失效。之後住戶有來店叫修,有到現場處理但是仍然 沒有處理完成。…」(本院卷1第163頁第3至5行)、「… 平常使用都正常,但是一旦有斷電的情況發生的時候,系統 會不固定失效。就是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本院卷1第1 65頁第11至13行)、「…當天即6月20日測試完成是正常的, 然後也有跟陳先生說如果維持正常的話是否就可以做尾款的 給付,然後實際上在後面6月20幾日、7月、8月業主陳先生 都還是有跟我報修一樣的問題,甚至有一個面板有高溫的現 象。…」(本院卷1第222頁第20至23行)、「…但只要有跳電或 電力不足就會有同樣的事情發生,然後詢問過原廠也解決不 了問題,我就發信給美國原廠,美國原廠回覆是它沒有這個 東西。…」(本院卷1第222頁第28至30行)、「…就是包含美國 官方網站找不到這個產品,然後詢問美國也得不到他們有這 個產品。…」(本院卷1第224頁第5至5行)、「…沒有原廠保證 書。詢問美國當下有順便請美國提供如果是他們的請他們提 出文件或是授權文件,結果都沒有…」(本院卷1第222頁第10 至12行)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完工均各執一詞。



而所謂完工,應係指工作物完成至足以使定作人依契約之目 的使用或占有之情形,方可認為構成完工,本件所涉為SAVA NT智能家電系統,所謂「智能家電」,原告所提供自須合於 使用且無中斷使用之情況,至於需手動調整或斷電時未於短 時間內恢復,均不能認為達定作人可合於使用之目的,但本 件自證人戴承益之證述可知,自始相關SAVANT智能家電系統 經多次修繕、改善均未能解決;且鑑定人於第1次現場履勘 時(111年6月4日)「…被告現場表示燈控系統於非正常斷電情 形下,於復電後,燈控系統仍有無法使用之情況;原告人員 現場表示燈控斷電後復電,於等候7至10分鐘,應可正常恢 復作動…」、鑑定人認為「…利用配電之總開關逕自關閉斷電 ,且於斷電1分鐘後開啟總開關,經等候約10分鐘後,燈控 系統恢復連線狀態…」(本院卷1第451頁、第457頁)、「…被 告以不同程序模擬供電條件之非正常斷電之情形,此等與民 國111年6月14日現場勘查之模擬程序並不相同…尚待本院會 同兩造經由現場勘驗,以檢視與確認系爭燈控系統是否因斷 電形成異常…作為本案鑑定分析之基礎…」(本院卷1第529頁) 、「…本院已於…112年5月16日至系爭工程之燈控系統…現場 勘驗完畢…由被告操作系爭燈控系統進行2次模擬測試(非正 常斷電與重新開啟總開關)後,系爭燈控系統均可完成自行 復歸(即復電後可連線運作),在系爭燈控系統並無斷電後復 電而有無法連線運作之情況,則無原告之問題與被告問題之 成立要件。惟,前開自動復歸時間不同(重啟26分鐘、重啟3 3分鐘完成連線)…」(本院卷2第61頁),鑑定人並陳稱「…目 前尚待2造提供復電後連線運作之規範及資料,經本院評估 資料後,再提出鑑定方式、流程及相關鑑定費用。…」(本院 卷2第61頁),惟兩造均放棄繼續鑑定,則究竟採取何種程序 予以認定、又鑑定人認為系爭智能家電設備應於斷電後幾分 鐘恢復供電始屬合理等重要爭點事項,鑑定人尚待兩造提供 資料並未終局鑑定,本院自得就該事實予以涵攝判斷;加以 ,縱採許原告所提供之模擬程序(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 ,本院卷1第529頁),原告亦自承「…等候7至10分鐘,應可 正常恢復作動…」,鑑定人則稱「…斷電1分鐘後開啟總開關 ,經等候約10分鐘後,燈控系統恢復連線狀態…」(本院卷1 第451頁、第457頁),顯悖於客觀上對智能家電於斷電後於 短時間應恢復供電之要求,足以認定本件原告之工程尚難認 為已達完工之程度。
 ⒊縱使於鑑定單位前往現場之2次過程中,均有呈現出回復時間 (復歸)不穩定之情況,則,本件所涉為家庭生活所需之連結 裝置,該如此不確定、不穩定之使用狀態,並非得以正常使



用;加以,縱使如原告所稱加裝不斷電設備,然,該不斷電 設備需要擺放之空間,且非原建物內裝潢規畫所有,相關裝 設成本並非單以該不斷電系統之費用即可認定;再者,縱使 裝設不斷電系統,是否能負荷長時間突發停電之情況,均所 不明,顯悖於客觀上對智能家電於斷電後於短時間應恢復供 電之要求。本院認為原告之系爭設備既有前述之瑕疵,該瑕 疵未能改善之情況,被告自得拒絕第4期款之給付。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芝登公司應給付原告12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揚鶴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60元
合 計 3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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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