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528號
TPEV,109,北簡,17528,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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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2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馬冿鑫
訴訟代理人 陳纘華

顧啓東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楊芳苓間請求修復漏水
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6樓之9違法夾層上方樓地板倒吊之熱水器拆除,並永遠
得回復安裝。」、訴之聲明第2項為:「反訴被告應依社團法人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0年8月9日台防(110)工協會字第
29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5-修復方式及計價概估第27至40頁所示之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訴之聲明第3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500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應以其所受利益即拆除熱水器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本件反訴
告並未陳報拆除反訴被告房屋熱水器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
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反訴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拆除反訴被告房屋熱水器之費
用,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修復費用10萬8,949元、第3項請求
賠償之25萬1,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裁判費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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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