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173號
TPEM,112,北秩,17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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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宋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昌聖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在下班期間發現被移送人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00時4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120前之健生機車材料行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噴 漆滋事,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另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為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 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塗鴉 照片、被移送人手上之殘漆照片、背包內之噴漆罐照片及畫 本照片為主要論據。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 前往上址之事實,惟否認有持黃色噴漆塗鴉之行為。查觀諸 卷附密錄器影像僅有拍攝到被移送人於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之 畫面(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卷附職務報告記載:「…職 現場目擊有一名平頭年輕男子正在用黃色油漆噴罐對著上址 藍色鐵捲門塗鴉,遂立即下車前往制止,並開啟手機錄影時 ,該名年輕男子見職手持手機錄影開始矢口否認…」(見本



院卷第26頁),但無相關錄影畫面為佐。又縱認被移送人有 於系爭鐵捲門噴漆之行為,惟該噴漆行為尚難認定斯時已達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 資料,尚難認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 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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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