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167號
TPEM,112,北秩,16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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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葉庭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8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庭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張云報案稱被移送葉庭佑在其 租屋處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前噴漆滋事,經警方到場了解,係被移送人與關係 人有感情糾紛,想用噴漆方式吸引關係人注意。關係人表示 兩人已分手,不願提告。因該屋之牆壁門牌皆被破壞,故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 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 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 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 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 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



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葉庭佑在關係人張云租屋處 之牆壁及門牌噴漆塗鴉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被移送人葉 庭佑於警詢時稱:「…當下我們還沒分手,但是她又把我封 鎖關機,我找不到她,…因為我要跟她談,一時情急之下才 會使用噴漆這個手段,希望能藉由噴漆這個手段來讓張云跟 我聯絡…」、「我跟他交往兩年多了,這是我們感情糾紛」 等語,另關係人張云於警詢時稱:「對方是我前男友,他因 為跟我分手而生氣,才會到我家噴漆」等語,有前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是關係人張云所稱上述報案情形,涉及個人而 非涉及多數人者,尚難認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 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 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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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