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37號
TCBA,112,訴,23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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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唐瑋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張矞婷
許嘉紋
參 加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參 加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代 表 人 沈暉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雲林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縣○○鎮西岐段376地 號土地)係參加人雲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10月 7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58087號函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人為參加 人○○縣○○鎮公所。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縣○○鎮公所之 權利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另本院認 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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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