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李錫珍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
林鋒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22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南投縣草屯 鎮青宅段602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繕具申請書,請求被告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將其所有坐落○○縣○○鎮○○段(下同)602地號土地(面積為0 .24625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 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左側未完全 凹入鄉村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乃以112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東側與602-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整 體毗鄰586-3、586、586-1與574-1地號土地(均係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北側毗鄰601、610與609地號 土地(均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
段606、606-1、604、604-1、604-2與603地號土地(均係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然土地有部分土地凸出,而為南 側毗鄰623地號土地(現為溝渠,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與548地號土地(現為公共道路,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西側毗鄰545地號土地(現為溝渠,特定農業區水利用 地)與621地號土地(現為公共道路,特定農業區交通用 地),是以凸出部分土地確實存在「外側已為道路、水溝 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其面積 在0.5公頃以下」之事實。系爭土地面積為2462.55平方公 尺,602-1地號面積為46.4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2509.0 3平方公尺(即0.250903公頃)小於法定0.5公頃之規定, 整體認定後仍合於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 ⒉依內政部108年4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內政部108年4月19日函)所揭,縱然土地有部分土地 凸出現象,只要該「部分凸出現象時,而外側已為道路、 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其 面積在0.5公頃以下者,仍得視為凹入範圍。」本件按附 件地籍圖說所示,凸出部分顯然被水溝、道路全部包圍隔 絕,且土地全部面積在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以下 ,依法應「得視為凹入範圍」,故原處分所據之駁回理由 確有違背上述函釋「凸出部分應視為凹入範圍」旨意之處 ,原告之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應為適宜,不應受駁回 之處分。
⒊系爭土地從整體鄉村區通盤檢討上,確實屬於整體鄉村區 之凹入部分且系爭土地對外均被道路、水溝隔絕,使系爭 土地與其他農地無法為一致之使用,整體上徒留此部分農 地於鄉村區之內,並無助於與鄉村區外農地之完整使用, 反而造成零星農地妨礙鄉村區整體之發展及居住品質,且 不利於農業耕作。
⒋內政部對於本案類似「大部分凹入,而存在部分凸出」之 土地,仍有前述內政部108年4月19日函及內政部94年9月1 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9月 12日函)之例外規定存在,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 則,何以本案即不得適用上述二函釋關於例外凸出視為凹 入之函釋條件之適用,在前二函釋個案均准許變更之前提 下,不宜差別駁回原告變更編定之申請。
⒌若系爭土地毗鄰之545、621地號水利用地及交通用地仍係 鄉村區土地,則本案即不存在所謂內政部108年4月19日函 及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所指「凸出視為凹入」的問題, 而係三面全部凹入鄉村區,完全為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
項第3款條件所涵攝,而無須討論第四面是否存在該二函 件所謂「外側已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 學校、軍事用地隔絕」之問題,然系爭土地現況係從西側 毗鄰鄉村區最西點,至東側毗鄰鄉村區最東點,核算凹入 鄉村區面積高達總面積百分之81,僅剩餘百分之19為凸出 部分,而該凸出部分遭毗鄰545地號土地(現已開闢為溝 渠,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與621地號土地(現已開闢為 公共道路,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623地號土地(現 已開闢為溝渠,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與548地號土地( 現已開闢為公共道路,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所明顯隔絕 於其他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之外,明顯符合內政部108年4 月19日函及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所指「凸出視為凹入」 之規定條件。訴願決定明顯增加其他法律或管制規則所無 規定之限制,要求「外側隔絕之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需 同為鄉村區內之土地」及「不承認存在上述二函釋所指『 凸出視為凹入』之例外規定」,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268號 、第274號、第313號、第360號及第367號等解釋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權利不得額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意旨。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 變更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北側601、610、609地號土地,西側606、606-1、 604、604-1、604-2、603地號土地毗鄰鄉村區,東側鄰接 水利用地(602-1地號土地),以整體認定之條件觀之, 雖符合毗鄰鄉村區之條件,惟就整體地形而言,系爭土地 左側未完全凹入鄉村區,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未符,爰以原處分駁回本件之申請。系爭土地左側 部分鄰接545地號等土地係水利用地及交通用地,係屬特 定農業區範圍,致未符合「擬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 整筆凹入鄉村區範圍內」之原則,被告駁回系爭土地變更 編定之申請並無不妥。
⒉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三 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凹入之範圍內為原則。換 言之,未連接鄉村區的那一面就是凹入的缺口,至於凹入 缺口的那一面,其邊長大小則在所不問。在實務執行上, 個案邊界常有曲折不整之情形,如何認定是否符合凹入要 件,即為案件准駁之主要關鍵。一直以來,中央業務主管
單位指導原則及處理經驗,一再強調此類情形應先找出凹 入缺口,始得有利於進行各項要件之判斷。繼而在確定凹 入缺口後,該缺口位置始有「但第3款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有部分凸出現象時,而外側已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 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其面積在0.5公頃以 下者,仍得視為凹入範圍」之適用餘地。本案無論將臨接 青宅巷之短邊當成凹入缺口,或以臨接南側交通用地之長 邊當成凹入缺口,都無法符合其他三面應連接鄉村區之基 本要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原告得否請求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111年11月22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附 件(見本院卷第29-10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7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9-11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 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 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 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 ○○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⒉管制規則:
⑴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 、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 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⑶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 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
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 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 事業等使用地。」
⑷第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 ,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 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⑸第3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 項)○○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 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 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 12公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 ,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 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 面積在0.5公頃以下。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 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 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 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 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 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第3項)第1項道路、水溝 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辦理。…… (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1項各款規定 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 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第6項)第1項土地於山坡地 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 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 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非適法: ⒈依上揭區域計畫法第1條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土地 為人民生活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 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 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 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 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而區域計 畫上承長期經濟發展計畫,下繼以都市計畫及都市以外土 地使用之管制,就區域建設作全盤性之設計規劃,使社會
與經濟發展相互配合,探求區域間之均衡發展,在土地利 用上則有合理分配土地使用,使農業、工業各得所需土地 ,增加生產;防止或減少公害之發生,確保民眾生活暨工 作及休憩之空間;促○○市○鄉村均衡發展及幫助自然資源 之開發與保育之效果。而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 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關於非都市土地,須按照○○市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 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內政部即依該法授權訂定管制規則 ,將非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域,在各使用區域內編 成19種用地,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使用性質進行管制,以 實現首揭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
⒉次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 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 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 ,所指「編定」應包括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 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之範圍。又按,管制規則為內政 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 條之1第1項規定:「○○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 、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 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 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 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 0.12公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 ,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 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 0.5公頃以下。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 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 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 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 類別。」為○○市○○○○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土 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核與母法並 無牴觸,先予指明。
⒊又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會研商,獲致決議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之 認定方式:1、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 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 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凹 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 凹入之範圍內為原則,但第3款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有部分 凸出現象時,而外側已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 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其面積在0.5公頃以下者, 仍得視為凹入範圍。……。」及內政部108年4月19日函:「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 稱『凹入鄉村區』之認定,前經本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已有詳明解釋,揆其意旨, 擬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整筆凹入鄉村區範圍內為原 則,至其缺口如有部分凸出現象時,以外圍(側)有道路 、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且面積在0. 5公頃以下者,始得視為凹入範圍。……。」為區域計畫法 之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 釋性函釋,核其意旨,並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文義範圍,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 作為下級機關辦理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 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案件之處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面積為0.246255公頃(見本院卷第43頁)。系 爭土地北側毗鄰601、610、609地號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西側毗鄰606、606-1、604、604-1、604-2、603地號 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東側毗鄰602-1地號之特定農業 區水利用地,與系爭土地應整筆加以審認,東側毗鄰586- 3、586、586-1、574-1、574-2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南側毗鄰623、548地號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交通用地(現況作水溝、道路使用),有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本院卷第39頁)及同段上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第45-75頁)附卷可憑,則系爭土地西南側被水溝、道路 包圍,其東側、北側、西側均毗鄰鄉村區,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應堪認定,亦與原告提出 面積計算圖,標示面積、包圍之周圍土地及使用分區編定 類別相符合(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亦表示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8頁),亦有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筆錄附圖(見本院卷第223-231頁)在卷可稽。是依 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其東側、北側、西側均毗鄰鄉村區 ,係整筆凹入鄉村區範圍內,雖系爭土地西南側缺口有部 分凸出,惟該凸出部分係遭毗鄰之545地號土地(水利用 地,本院卷第71頁)、621地號土地(交通用地,本院卷 第75頁)、623地號土地(水利用地,本院卷第69頁)及5 48地號土地(交通用地,本院卷第73頁)隔絕於其他特定 農業區農業用地之外,且系爭土地面積為0.246255公頃, 而西南側凸出部分面積僅為0.047503公頃,東側、北側、 西側均毗鄰鄉村區,故原則上已整筆凹入鄉村區範圍內, 至其缺口雖有部分凸出現象,惟毗鄰水溝及道路,已如前 述,故其缺口部分凸出之外圍(側)有道路、水溝等用地 隔絕,且而系爭土地整筆面積又在0.5公頃以下,依前揭 函釋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凹入範圍,故系爭土地符合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准 予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即有理由,是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未合。
⒌雖被告主張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凹入之範圍內為原 則,換言之,未連接鄉村區的那一面就是凹入的缺口,至 於凹入缺口的那一面,其邊長大小則在所不問,本案無論 將臨接青宅巷之短邊當成凹入缺口,或以臨接南側交通用 地之長邊當成凹入缺口,都無法符合其他三面應連接鄉村 區之基本要件云云。惟查,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係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 地均在凹入之範圍內為原則,缺口如有部分凸出現象時, 而外圍(側)有道路、水溝等用地隔絕,且面積在0.5公 頃以下者,即得視為凹入範圍。若如被告前開所述「未連 接鄉村區的那一面就是凹入的缺口,至於凹入缺口的那一 面,其邊長大小則在所不問」,已另外增加缺口認定方式 之限制,顯係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及內政部108年4月19日函之文義範 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被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左側未完全凹入鄉村區,與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未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尚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變更 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為有理由。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