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59號
TCBA,112,訴,15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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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張旭琪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唐藝庭
蔡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請求恢復原告參加全民 健保之榮民身分,而非一般民眾身分。」(見本院卷第16頁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以 榮民身分參加全民健保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20頁 、第162頁),一併請求撤銷爭議審定決定,並就其對原處 分不服部分限定於對於原告投保身分之認定,核其所為乃本 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 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111年6月執行「111年度未依適法身分投保之第6類 第1目(榮民)身分轉出清查專案」(下稱系爭清查專案)時 ,查悉原告具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下稱第1類)第2目受僱者身分,惟其以同法第1項 第6款(下稱第6類)第1目榮民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下



稱全民健保),核與健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 年6月1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所屬聘僱單 位東海大學,於期限內為原告辦理以第1類受僱員工身分加 保健保手續,惟東海大學未依限配合辦理,爰依原告勞保加 保資料及公法上5年請求權規定,以111年8月5日健保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逕追溯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 以第1類受僱員工身分加保於東海大學,並一併於111年7月 份保險費補收。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 111年10月19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 審定(下稱爭議審定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 利部以112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具榮民身分,即需以該身分參加健保,惟衛生福利部卻 以健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強制原告以第1類身分參加健保, 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且原告以榮民身分參加健保,保險費 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法 編列繳交,並非無人繳納,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2項最小侵害原則之精神,被告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以榮民身分參加全民健保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至第4目及第11條規定,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雇主或自 營業主屬第1類被保險人;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4 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又健保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規 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 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 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 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另健保法施行細 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符合健保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2 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
 ㈡原告於東海大學以受僱員工之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惟健保卻以第6類第1目榮民身分投保。依原告 勞保投保異動資料顯示,原告為數間大學兼任教師,各大學 均為其於學校投保勞保,其為健保法第1類被保險人,至為 明確。另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符合健保法第1



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2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 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 利部)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示,「主要工 作」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 標準,如工作時間長短相若時,收入多寡得併予審酌。據此 原告應以兼任時數長,收入多之學校投保健保。依原告勞保 投保異動資料顯示應於東海大學以員工身分投保;原告以健 保法第6類之榮民被保險人身分於公所投保,與健保法第11 條第1項所稱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4類及第6類被 保險人之規定不符,故被告逕辦理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於 東海大學以受僱員工身分投保,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之投保 單位東海大學,健保費併於該單位111年7月保險費補收  ,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具有健保法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其應付之保險費 由退輔會補助云云,惟查其具健保法第1類受僱員工身分, 不得以第6類榮民加保,故不適用健保法第27條第6款由退輔 會補助之規定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具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之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其以第6類第1目榮民身分投保健 保是否違反健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追溯原 告自106年8月1日起加保於東海大學,並一併於111年7月份 健保保險費補收短繳保險費,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分別有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甲證1;乙證1至4、乙 證7等各項資料可查,堪以認定。
㈡原告具有健保法第10條第1類受僱者之被保險人身分,卻以同 條項第6款第1目之第6類榮民身分投保全民健保,已違反健 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⒈按健保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   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 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 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 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㈣雇主或自營業主。㈤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㈡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



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三、第三類: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㈡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 漁業工作者。四、第四類:㈠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2 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 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 族。㈡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㈢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 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 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 限。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㈡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   戶長或代表。」第1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   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   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   第六類被保險人。」
  ⒉健保法第1條業已明確揭示全民健保基於增進全體國民健   康之目的,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為   確保全民健保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   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對於不同   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司法   院釋字第473號解釋意旨參照)。健保法第10條將保險對   象依其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6類,並依同法第18條   至23條之規定,採量能付費原則計收保險費,且以第11條   規範不得由個人選擇投保類別,以達全民健保自助互助及   風險分擔之目的。是以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   依健保法及其相關規定,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   義務。
  ⒊經查,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即持續在國立中興大學、  朝陽科技大學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逢甲大學、國立臺中  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靜宜大學亞洲大學東海大學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中華學校財團  法人中華科技大學等學校擔任兼任教師,並由各該校為原  告申報參加勞保及就業保險,有原告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在  卷可佐(見乙證5),自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之第1類受僱者之被保險人。惟原告雖曾於105年8月1  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為其投保全  民健保,嗣於106年3月1日轉出後,於翌日即106年3月2日  卻以第6類榮民身分加保於○○市○區區公所,有原告健  保加保紀錄明細表可證(見乙證6),原告具有第1類受僱者



  之被保險人身分,卻以第6類榮民身分投保全民健保,顯  然違反健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6類被  保險人之規定。
 ㈢原告應由「主要工作」僱主東海大學為其加保全民健保,被 告以原處分追溯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加保於東海大學,並 一併於111年7月份補收全民健保保險費,並無違誤:     ⒈按健保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 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健 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符合本法第10條規定 ,同一類具有2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 之身分參加本保險。」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 利部)85年3月2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14944號函:「主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按:現行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主要工作』,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 工作時間之長短為認定標準,如工作時間長短相若時,收 入多寡得併予審酌。請查照。說明:一、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符合本法第8條(按:現 行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2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 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本法所謂工作係指 日常實際從事之有酬工作而言。至於主要工作之認定標準 ,衡諸社會常情、立法意旨及勞工保險相關法例、解釋, 仍以各有酬工作之時間長短為認定基準,始符合該規定之 意旨。二、惟遇特殊情形,即工作時間長短相若,無從依 其工作時間區別何者為主要工作時,收入多寡即具重要意 義,得於認定何者為主要工作之時,併予審酌。」揭示「 主要工作」應以被保險人日常實際從事有酬工作時間之長 短為認定標準,如工作時間長短相若時,收入多寡得併予 審酌。經核此函釋係衛生福利部基於主管權責,所為補充 性釋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 及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查,原告自承平日授課時數較長之學校為東海大學(見 本院卷第164頁),且經比對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 06年8月1日後在東海大學之投保薪資自1萬1,100元至3萬8 ,200元(見乙證9),亦明顯較其兼課之其餘學校之投保薪 資為高(見乙證5),原告之主要工作身分應為東海大學 受僱者無訛,依健保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東海大 學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 機關對人民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追溯 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以第1類受僱員工身分加保於東海大



學,並一併於111年7月份補收健保保險費(對原告補收2萬 2,902元,對東海大學補收7萬2,926元,見丁證1、2),經 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具有健保法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其應付之保  險費由退輔會依法編列繳交,以第6類身分投保全民健保方  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比例原則之精神等  語。惟全民健保係社會保險,健保法第11條不得由個人恣意 選擇投保類別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維持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 ,貫徹量能負擔公平性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 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 為避免全民健保制度崩解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亦 未因此導致人民蒙受巨大損失而與狹義比例原則無違。原告 具有第1類受僱者之被保險人身分,依健保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即不得以第6類榮民身分投保全民健保,被告依法亦無 裁量空間,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具有健保法第10條第1類受僱者之被保險人 身分,卻以同條第6類第1目榮民身分投保健保而違反健保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追溯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 加保於東海大學,並一併於111年7月份補收保險費,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以榮民身分投保,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乙證4) 本院卷 21-25 乙證1 被告111年6月1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院卷 65-67 乙證2 被告111年8月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同乙證7) 本院卷 69-70 乙證3 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9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 本院卷 72-74 乙證4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1) 本院卷 76-81 乙證5 原告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影本 本院卷 83-101 乙證6 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明細表影本 本院卷 137 乙證7 被告111年8月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同乙證2) 本院卷 139-142 乙證8 教育部103年1月6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院卷 143-144 乙證9 被告於東海大學之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影本 本院卷 145-155 丁證1 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影本 審議卷(可閱) 43 丁證2 原告追溯106年8月投保保費計算明細影本 審議卷(可閱)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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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