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鄭安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蘇愷民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雷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
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中士後勤 士,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連主官裝備檢查期間,在輪車保 養場地穿戴未經申請核准入營之智慧型手錶之資安違失行為 ,經聯合兵種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以111年3月8日陸十 鍾青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3月8日懲罰令)核定 其記過1次懲罰,嗣以111年6月16日陸十鍾青字第000000000 0號令(下稱111年6月16日撤銷令1)註銷懲罰令,後因撤銷 令1不符合規定,再以111年11月2日陸十鍾青字第000000000 0號令(下稱111年11月2日撤銷令2)予以註銷,並溯及懲罰 令生效之日。
㈡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111年度考績覆考評議會,決議 評列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續以111年12月6日陸十 鍾仁字第0000000000號令檢附考績名冊(下稱原處分),核 定該旅111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役士兵考績人員名 冊。再由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一營以111年12月19日陸十鍾 從字第0000000000號令轉頒111年度考績績等乙上之考績名 冊,將乙上之考績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3月16日112年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事實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月24日連主檢期間於「非禁制區」配戴Apple Watch(惟原告攜帶之iPhone於斯時有合格上鎖MDM,藍 芽、Wi-Fi等功能均上鎖,是原告所攜帶之Apple Watch因 未連接網路而與一般手錶無異),然仍屬資安違規,故由 時任連長李偉宏懲處,於同年3月8日,受小過乙支之懲處 (下稱前懲處)。
⒉111年4月時,李偉宏告知原告稱:「覺原資安懲處過重, 欲將原資安懲處撤銷,將小過改記為申誡」,然原告聽聞 後即告知李偉宏:「伊此作法與規定未合,伊不應逕自撤 銷原資安懲處」、「我(即原告)將透過權保會管道進行 申訴」等語,惟李偉宏竟要求原告不得藉由權保會進行申 訴,並於111年6月16日逕自至被告人事科將前懲處撤銷。 ⒊嗣後李偉宏復告知原告,稱因先前撤銷前懲處之行為不符 合正當程序及相關規定,遭上級糾舉,是其需重新對原告 為懲處,111年11月2日聯合兵種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 將前開撤銷予以註銷(原告稱此為後懲處,與前懲處合稱 系爭資安懲處),並溯及前懲處生效之日,致前懲處恢復 效力,原告仍遭記小過乙支(惟系爭資安懲處並未有任何 「因違反資安規定,需於品德項作註記」之語句),原告 並於法定期間內,對後資安懲處提出審議申請,而雖訴願 決定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 會)以111年審字第109號決議書(下稱審議決定),決議 申請駁回,惟原告至今仍未收受審議決定,是原告無從提 起再審議申請,後懲處仍未確定。
⒋111年11月14日原告獲被告人事士江抿芫告知:「原告因資 安違規,除須記小過外,尚需於品德項註記,且因國軍考 績規定於111年初修正,規定如當年度品德項遭註記小過 ,則考績將評列為乙上」等語。並於同日旋即召開原告之 考績人事評議會,然於111年11月14日前,被告從未於軍 中有過任何資安違失將會註記品德項之宣達,甚至負責經 辦相關業務之江抿芫竟對原告稱其亦係於111年11月14日 方知有該規定。
⒌被告以111年12月6日陸十鍾仁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 所屬聯合兵種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以111年12月19日 陸十鍾從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告將上開令合稱為系爭 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度考績評等為乙上,原告對系 爭考績處分不服遂提起訴願,國防部於112年3月16日以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系爭資安懲處乃系爭考績處分認定之前提事實,系爭資安懲 處之合法性,顯影響考績處分之合法性,且對原告服軍職之 權利已造成重大影響: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行政判決意旨。 ⒉所謂考績,係評估任職者執行職務之績效與適性,作為獎 優汰劣及適性用材之人事管理依據,乃是以公務員之一整 年表現為週期之評估過程,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倘公務人 員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給予 其向司法提起訴訟之機會,且若各該行政處分已足生原告 晉薪級、取得考成獎金,及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 不利之影響,原告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且法院 於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仍應併就各該基礎事實為審 查,以落實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
⒊再按,所謂「違法性承繼理論」係以行政處分之作成,應 以他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基礎時,如為基礎之前處分違 法,則後處分之合法性,即受影響。亦即,當一行政處分 需以他行政處分合法存在為前提時,如他行政處分違法, 則後行政處分亦因之違法。系爭考績處分係基於系爭資安 懲處,認原告因資安違失需記過乙次及在品德欄註記,方 對原告為考績乙上之處分,準此可稽,系爭資安懲處是否 合法存在,會影響原告是否遭記過乙次及品德欄是否遭註 記,如原告未遭記過乙次且品德欄未遭註記,則原告之考 績即不會遭評為乙上,是以,系爭考績處分作成,係以系 爭資安懲處合法存在為前提。
⒋原告服軍職(公職)之權利及身分,業因本件考績處分致 生後續受限於法律規範而不符合留營甄選條件之結果,使 原告續服軍役之權利受到重大影響,原告自得依法向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而就鈞院審理之範圍而論,因系爭考績處 分之作成係基於系爭資安懲處,則鈞院之審理範圍自應及 於系爭考績處分所據以判斷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 之結果,學者亦有認「於考績處分之訴訟中,如不審查平 時懲處之合法性,即難以實質檢驗考績決定之合法性,對 公務員權利保障有極大欠缺。其並認為因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懲處為主要依據,而平時懲處卻可能經由考績等次之決 定,而重大影響公務員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法律地位」 ,準此,基於前述見解及違法性承繼理論,鈞院審理系爭 考績處分是否合法時,審查範圍自應包括系爭資安懲處。 ⒌雖訴願決定稱原告對後懲處之申訴遭權保會以審議決定書 駁回申請在案,系爭資安懲處因而確定云云,惟查,原告
迄今尚未收受審議決定合法送達,既未收受送達,原告自 無從對審議決定再提請再審議,原告仍得待收受審議決定 後,對審議決定提出再審議,是後懲處尚未確定,非訴願 決定所謂已駁回申請在案。
㈢系爭資安懲處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虞,於法未合: 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第13條第8條第1項規定。
⒉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亦即,行 政行為須符合適當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實施,須能達到所 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原則(行為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 必要範圍,若有數種相同效果之手段可供使用,則應選擇 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及狹義比例原則(行政之手 段與行政目的間須符合比例,即人民因此受損之私益須與 所追求之公益相當)等三原則。
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明揭,如官兵有 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之行為 ,得核與記過、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而復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給予官兵懲處時,應 考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行為後之態度等諸多綜合判斷,給予適當之懲罰。且因懲 處本身亦屬一行政行為,是懲處亦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 不得恣意為之。
⒋本件原告雖於非禁制區攜帶Apple Watch此民用通信資訊器 材,然因Apple Watch需連接智慧型手機和藍芽方可進行 上網、通信等功能,否則即與一般之手錶無異,且原告攜 帶之iPhone有開啟MDM,iPhone之藍芽及Wi-Fi功能均遭上 鎖無法使用,是雖形式上原告係於非禁制區攜帶民用通信 器材,然細究其事實,實際上原告所攜帶者難認屬民用通 信器材,而僅為一般之手錶,準此,尚難認原告此行為會 致生何危險或損害。
⒌次查,原告已服役多年,先前從未有違反資安相關規定之 違失,此次純屬過失未注意而不慎攜帶Apple Watch進入 非禁制區,然,原告並未使用任何上網、通信功能,僅將 Apple Watch視為查看時間之手錶,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觀之,原告並非為造成國軍或國家損害而蓄意將Apple Wa tch攜入非禁制區。原告遭查獲於非禁制區攜帶Apple Wat ch,就違失均坦承不諱,並表明願接受合理之懲處,就行 為後之態度不可謂不佳,如考量前揭情事,對原告此初犯 行為,被告逕為最重之記過處分恐稍嫌過苛,被告之懲處 容有裁量濫用之虞。
⒍再者,雖「記過」確實可達到使原告警惕,不再涉犯資安 違失之目的,惟原告並非累犯,僅因一時疏忽不察方將Ap ple Watch攜入非禁制區,「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 等較輕微之懲處實際上亦可達到前開使原告警惕之目的, 此等較輕微之懲處對原告私益之影響較輕微,「記過」更 會牽涉原告之「年度考績」,進而直接導致原告無法申請 留營,失去服軍職權之嚴重影響,被告卻未慮及此節,逕 對原告課以最嚴苛「記過」懲處,被告此舉顯違比例原則 ,系爭資安懲處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㈣系爭資安懲處違反平等原則,於法有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⒉原告因將Apple Watch攜入非禁制區,遭被告以原告未經核 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為由,為「記 過乙次」之懲處。
⒊然查,數宗同樣於被告發生,且行為態樣嚴重於原告所為 之資安違失事件羅列如下,而由被告對該等事件所為之懲 處可稽,被告對機關該等事件所為之懲處均輕於對原告所 為之懲處,實難認系爭資安懲處之作成無違平等原則: ⑴110年8月1日,某任職於被告之上兵即訴外人賴涵玟攜帶智 慧型手機進入「禁制區」,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然被告僅對其為「申誡兩支」之懲處。
⑵111年間,任職於被告之下士楊宗翰、中士賴睿志、上尉陳 如秀、下士張朝欽、下士廖境程、下士陳昱甫、下士陳明 翰、下士莊俊毅等,未依規定更新所攜之智慧型手機之MD M系統,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然被告未對其為懲 處。
⑶112年4月間,某任職於被告之下士即訴外人李俊億,同樣 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禁制區」,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 規定,然被告僅對其為「罰薪」之懲處。
⑷112年4月間,某任職於被告之少校即訴外人林霈睿,同樣 攜帶Apple Wateh進入「禁制區」,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 懲規定,然被告竟未對其為懲處。
⒋因此對於同樣發生於被告內之資安違失,原告所為乃較輕 微之「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進入非禁制區」,即遭處以 「記過乙次」之懲處,然其於較嚴重之「攜帶民用通信資 訊器材進入禁制區」行為,被告卻對其處以「申誡兩支」 、「罰薪」懲處,甚或「未為懲處」,對於相同之事件, 被告並無合理之得為差別待遇之理由,卻仍為差別待遇, 被告之懲處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資安懲處並不適法。 ⒌綜上,系爭資安懲處除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外,亦
違反平等原則,殊難認系爭資安懲處合法,據以而為之系 爭考績處分亦因而有瑕疵,應予撤銷。
㈤被告係於111年11月2日方以後懲處撤銷111年6月16日令,使 前懲處回復效力,致原告受有「記過乙次」之懲處,而,原 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就後懲處向權保會申請審議,是於111年1 1月14日被告召開考績會評議原告之年度考績時,後懲處根 本尚未確定,亦即原告是否因資安違失而受「記過乙次」之 懲處尚未確定,何以被告得以此尚未確定之事,作為考績處 分認定之背景事實,進而對原告做成考績乙上之處分,準此 ,系爭考績處分係以尚未確定之事作為處分之背景事實,系 爭考績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㈥被告於評定原告之考績時,逾越「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 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授權被告得裁量範圍,而 有裁量逾越之瑕疵,系爭考績處分應予撤銷:
⒈訴願決定雖稱因原告之資安違失屬品德類違失,依國軍志 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條第6款第1目 規定,考績不得評列為甲等以上,故系爭考績處分無瑕疵 。
⒉惟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7條第 1項、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⒊查,細究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之 附件一,其係針對考核評鑑指標得考評之具體項目為具體 之授權,此具體之授權作用不僅係具體界定機關得裁量、 考評之範圍,使機關不致裁量濫用外,亦係使當事人得事 先知悉何種行為可能影響考績,進而避免行為人因規定不 明確而有動輒得咎之情形。然該附件一內,針對品德部分 並未論及任何「資安違失」相關字眼,是該附件一並未授 權國軍單位得於進行考績考評時,將資安違失列入品德欄 位進行評價,且當事人亦無從由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 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中得知,涉犯資安違失可能影響考績 。
⒋準此,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已以 附件一界定國軍單位於評定考績時得考量之項目,及得裁 量之範圍,則國軍單位於考評考績(如被告對原告為考績 處分時)即應於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內進行適當之裁量。 ⒌然,被告竟逸脫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 規定附件一劃定之裁量範圍,將原告之資安違失列入品德 類違失,復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 定第8條第6款第1目評定原告考績為乙上,被告此舉顯已 逾越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附件一
授權,而有裁量逾越之瑕疵,系爭考績處分應予撤銷。 ㈦被告稱係依據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 修正附件三,而將資安違失列入品德欄位,於評定考績時評 價云云。惟該修正附件三係於111年8月19日修正公布,原告 違犯資安規定之時點係111年1月24日,對原告為小過乙支懲 處之原資安懲處係111年3月8日作成,被告於評定考績時自 不得溯及既往,將該修正附件三公布前之行為納入修正附件 三始授權之評價範圍進行評價,系爭考績處分顯有瑕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 1號判決。
⒉該修正附件三係於111年8月19日修正公布,原告違犯資安 規定之時點係111年1月24日,對原告為小過乙支懲處之原 資安懲處係111年3月8日作成,故原告違犯資安規定與受 資安懲處時,該修正附件三未公布,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 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並未授權被告得將資安違失列入 品德欄位進行評價之規定,原告違失行為之評價即非屬品 德類違失,然被告於評定考績時,卻對已終結之原告違犯 行為,依嗣後修正之修正附件三,改變原告違犯行為之法 律評價,變更為屬品德類違失,進而評定原告考績乙上, 使原告無法申請留營。被告行為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系爭考績處分顯有瑕疵。 ㈧被告雖抗辯「下士楊宗翰等8人並非未更新手機MDM」云云: 惟查,由甲證2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其等確係未更新手機MDM 而遭旅部指明需檢討違失,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資安違失等事 均為確實,被告說詞顯係包庇隱匿。又中上尉陳如秀之姓名 自檢討名單中塗銷,被告處理資安違失全憑上級個人好惡, 非依各標準為之。原告所為乃較輕微之「攜帶民用通信資訊 器材進入非禁制區」,即遭「記過乙次」之懲處,相較其他 人之資安違失情節及所受懲處,被告對原告所為懲處顯違比 例原則。
㈨112年3月間中士溫士中及少尉金保宇攜帶A、B機,違反資安 獎懲規定,然被告僅對中士溫士中為小過乙支之懲處,並未 對少尉金保宇為懲處,系爭資安懲處違反平等原則。 ㈩112年8月15日當庭勘驗內容,考績名冊記載原告績效為乙上 應為誤載,因原告該年度除記過乙支外尚有記功及嘉獎各乙 支,依過往考績評定標準,績效不應遭評為乙上,考績表及 評鑑表均記載原告績效為甲等。
聲明:
⒈被告機關111年12月6日陸十鍾仁字第0000000000號令針對 原告所為考績處分部分、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決字第7
9號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項 第1款及其附件3及附件4。
㈡原告表示「系爭資安懲處並未有任何因違反資安規定,需於 品德項作註記之語句」及「被告機關從未於軍中有過任何資 安違失將會遭註記品德項之宣達」,然人事懲處令之公文內 容本就不存在相關考績考評項目的說明,考績的評定亦需經 考績評鑑會審核通過,並經單位核定後才有效力,個人違失 行為之懲處本與個人年度考績分屬兩種不同的人事程序,故 收受個人懲罰人令時,並不當然於該令文上會有相關考績評 核項目的說明。另查違反資安規定列於考核評鑑表之品德項 考核內之一,係111年新修正之規定(證物三),且此為被 告人事獎懲承辦人員所負責之業務,本無宣導之必要性,與 營、連級單位所應宣導之事項有別,再者,「原告之資安違 失需於品德項註記」與「單位是否有宣導此事」,並無當然 之因果關係,資安違失行為之懲罰係屬品德類違失,品德項 評列為「乙上」之主因係原告確有該資安違規行為,並遭單 位懲處所造成,即便單位有就該訊息為宣導,難謂原告就能 遵守相關資安規定。
㈢原告表示「於法定期間內對資安懲處提出訴願審議申請,訴 願決定書中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以111 年審字第109號決議書,決議申請駁回,惟原告迄今尚未收 受審議決定書合法送達,原告仍得待收受審議決定書送達後 ,對審議決定書提出再審議,是後資安懲處自尚未確定」及 「被告機關作成系爭考績處分時,系爭資安懲處尚未確定, 然被告機關竟以系爭資安懲處為背景事實,作成系爭考績處 分,系爭考績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⒈惟查,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請, 該決議書確已由該連輔導長上尉陳如秀轉交原告知悉,原 告並有簽收送達證書後擲回該會,並向該會提起二級權保 (由國防部權保會審議),且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 (一級權保)及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二級權保),均 屬救濟程序之一種,此與單位核與被告該資安違規之懲處 是否生效,二者並無關聯,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 該資安違規懲處令是否生效取決於單位是否完成送達該懲 處令予原告,故原告之救濟程序雖尚在再審議中,但並無 影響該行政處分(懲處令)之效力。
⒉承上,既行政處分尚未因原告提起救濟程序而失其效力,
依該懲處人令而作成之考績處分,則當然具有效力,原告 所述實屬無理。
㈣原告表示「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虞,於法未 合,據系爭資安懲處而為之系爭考績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 銷」、「對於相同之事件,被告機關並無合理得為差別待遇 之理由,卻仍為差別待遇,被告機關之懲處違反平等原則可 見灼然,系爭資安懲處並不適法」,惟原告所提四個資安違 規事件,均與原告所言有所出入:
⒈賴涵玟(下稱賴兵)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禁制區乙事,經 向資訊官劉郁鴻上尉查證,賴兵於110年8月18日攜帶智慧 型手機進入禁制區(訓管室)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應核予記大過乙次,惟賴兵案發當日進入訓管室前,聽到 該營通信官中尉吳政陽(下稱吳員)及上士許維珊(下稱 許士)宣布該區域為非禁制區,遂攜帶進入,雖吳員及許 士隨後向單位同仁通知訓管室為「禁制區」,但賴兵當下 因故離開而未知悉,訓管室平時即張貼禁制區標語,因吳 員及許士認知錯誤而取下,並向單位同仁宣布錯誤訊息導 致賴兵攜帶手機進入,賴兵雖非屬故意,惟難認其無過失 之責,依情節核予「申誡兩次」,而吳員及許士亦因此宣 布錯誤資訊致人違規之疏失,各核予「申誡乙次」。 ⒉下士楊宗翰等8人未依規定更新所攜之智慧型手機之MDM系 統,違反資安規定乙事,經查其等係111年下基地收假進 營區大門時,因未戴識別證為待命班執勤人員登記,並無 MDM更新之情事。
⒊少校林霈睿攜帶Apple Watch進入禁制區,違反資安獎懲規 定乙事,經查此事不屬實,當時督導缺失中根本無此項, 林少校攜帶App1e Watch進入禁制區無相關證據可證明, 亦無人舉發,實難核予懲處。
⒋李俊毅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禁制區乙事,本案被告已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委員討論後核予其罰薪之懲處,乃合乎規 定之作法。
⒌原告舉前4例欲說明自身懲處之過重,惟該懲處係時任連長 依其違犯事實核予之懲處,連長對其亦有懲罰權限,且原 告陳述「此次純屬過失未注意而不慎攜帶Apple Watch進 入非禁制區……被告之懲處容有裁量濫用之虞」,惟查111 年1月24日當下國軍並尚未開放攜帶Apple Watch,原告將 該手錶攜入營區,屬攜帶違禁品入營,更無所謂屬過失未 注意而不慎攜帶進入非禁制區乙事,而係不得攜入營區之 問題,原告欲以此說明被告對其之懲處有違平等原則之情 形,實屬卸責之詞。
㈤原告表示「國軍志願士官兵考績規定附件一(國軍幹部考核 評鑑指標),針對品德部分並未論及任何資安違失相關字眼 ,該附件一並未授權國軍單位得於進行考績考評時,將資安 違失列入品德欄位進行評價」,惟查考績作業規定之修正附 件三可知,品德項之考核內容係包含「違反保密、資安規定 」等項,而非僅就附件一規範之內容而為評斷標準,且附件 四考核評鑑表作業說明第二點填表說明第四款中亦規定「軍 官士官及志願役士兵考核表之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 效、體格、獎懲欄:已勾記方式辦理,若無具體事實則免勾 記……」,其所述係指附件三之考核評鑑表,故原告之違失行 為既屬資安違規事件且亦合法予以懲處,考評時勾記品德欄 位而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考績績 等因品德項為乙上,而不得評列甲等,實屬正當合理。 ㈥被告111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役士兵考績人員名冊, 原告之考績評鑑項目「績效」覆考績等為乙上,被告所屬聯 兵一營所轉頒之考績人令亦與名冊所列相同,鈞院所指原告 之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兩表中原告之「績效」為甲等,乃 屬資料誤植,且原告之「績效」為甲等或乙上,並無影響個 人年度考績,係因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 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規定,原告之品德績等係因違反資安 事件遭單位核予記過乙次,並參酌當年度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 兵考核評鑑表」明確規定考核內容,違反保密、資安規定, 及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9 款而評列乙上,故原告年度考績依規定已無法再評列為甲等 。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因資安違失行為遭懲罰之處分是否確定?有無裁量 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形?
㈡原處分依據原告上開資安違失行為核定其111年度考績績等為 乙上之考績結果,有無違誤?
㈢被告依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 士兵考績作業規定「附件三」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
年3月8日懲罰令、111年6月16日撤銷令1、111年11月2日撤 銷令2、111年12月19日陸十鍾從字第0000000000號令、111 年審字第109號決議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 45、61-65、115-116、117-119、167-176頁、訴願卷43-45 、47-49、50-51、53-55、56-57、60-64、73-78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 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第4條規定:「考績項 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 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 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 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第8條第2項 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 定之。」
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 「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 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 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 客觀之目的。」第2點第1款規定:「考績區分:年終考績 :指每年年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 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綜合分析辦理之考績。」第4點規 定:「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 ,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 (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 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 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 行考評。」第5點第1款規定:「考績考評原則:(一)國 軍、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1.於作 業準備期程中審核評鑑會按各階績等比率,依所屬單位之 任務、績效、幅員大小、裝備等因素綜合考量,審慎分配 各單位考績績等。2.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 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 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 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3.覆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 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 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 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
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 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4.為拔擢軍中優秀幹部,培植 人才,各審核官有最後之審核權。惟各審核單位應嚴格管 制績等,不得逾越各階所訂之績等比率。」第7點第1款規 定:「七、考評項目:(如附件一)(一)軍、士官區分思 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志願士兵區 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5項;初考官應依受 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 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 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 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考績表之 體格欄以體能之合格或不合格為考評標準,並以國軍體能 鑑測中心(或視同單位)發給成績證明為準,無成績者, 視為不合格;惟因懷孕或因公受傷,致無法施測者,得以 前一年成績列計。」第8點第6款第1、2目、第9款規定: 「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 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 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 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 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 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 1次獎勵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 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上開國 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乃國防部本於 法定職權就執行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年終考績評 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使其等之 年終考績評定能準確客觀,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援引作為辦理志 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役士兵年終考績評定之依據。 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 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 本法。」第8條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 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 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
、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規定:「五、懲 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 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 ……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 、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㈢綜合前開法令規定可知,志願役軍、士官年終考績,其考評 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應以 平時考核為基礎,參考年度獎懲記載而為綜合分析評定。而 前開考評項目之考核評鑑指標,則以考績作業規定附件一( 見本院卷第138頁)所示之「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具體 考核之參考。又年終考績於原告職級之士官,應由其所屬士 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而 考評時,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 上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而參考年度獎懲紀錄 為綜合分析評定時,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之懲罰,不得 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予以相抵;亦即該品德違失受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