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李婕溱
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代 表 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20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原告之子訴外人甲生係被告○○市○○區文心國民小學(下稱被告 1)之學生。被告1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接獲教育局通知,甲 生疑似遭班級導師(下稱乙師)霸凌之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下 稱系爭霸凌申訴案件),被告1於同日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 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事件序號︰1862162號),並於110年1 2月29日及111年1月17日召開被告1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 稱因應小組)第1次及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系爭霸凌申訴案件 並推派3名成員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原 告並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1提出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後被告 1因故延長調查期間至111年4月30日,分別以111年1月10日文 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3月3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原告及甲生等。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系爭霸凌申 訴案件不成立,經因應小組於111年4月26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 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告1以111年5月2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調查報告(下稱111年5月2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於111年5月18日提出申復,經被告1防制校園霸凌事件申 復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申復審議小 組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於111年6月5日完成被告1編號第18 62162號案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 決定),並由被告1以111年6月10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申復審議決定(下稱申復結果)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學生申訴,經被告1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111年 7月28日110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會議)決 議申訴無理由,並於111年8月3日完成申訴評議決定書,由被 告1以111年8月5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議決 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與申復結果合稱原處分)予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2)提起再申 訴,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再申訴評 議委員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由被告2以111年12月23日中市 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市教學字第0 000000000號評議決定書(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違法更換系爭霸凌申訴案件調查程序之委員,侵害原 告權益。被告1關於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受理 申復後,從卷證資料中無從得知是否即成立申復審議小組 抑或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成員,被告1就原處分應組成審 議小組作成且組織成員不得由因應小組成員擔任,否則原 處分即有瑕疵應屬違法處分,故而,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 再依臺中市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下稱 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提出申訴,被告1本應以原 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前提基礎審議是否違法或不當,然此原 處分依前述為組織上瑕疵而屬違法處分,依違法性承繼理 論,申評會所為申訴評議決定之合法性即受影響。 ⒉110年10月28日乙師推撞甲生,同時撞到課桌椅及講台還有 脊椎,造成甲生受傷、心理受創。110年11月22日乙師不 給甲生作業,已經於11月25日及12月陸續多次處理,證物 有載明被告2的回覆。110年11月30日乙師不給甲生圖畫紙 ,甲生上課第17分鐘才拿到圖畫紙。110年12月14日乙師 說要協助甲生訂正考卷,10秒後丟了考卷後說「請你叫你 媽教你數學」。110年12月20日乙師在學校公審指摘甲生 ,甚至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兒童虐待,已 經構成霸凌行為,理由是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因
為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之處理,並未 事證調查,每個審議委員會均未有公正審議,所有決定都 登載不實,甚至違反行政程序法,已違反違法性承繼理論 ,無法讓孩子有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平等學習權與 受教權。各專家、委員採用的均是不實內容之調查報告。 ⒊在原告要求提供每份公正、符合事實之調查報告時,都被 駁回,閱卷時,卷宗都是包著牛皮紙袋,被告等完全未盡 職權義務提供原告文件,且未見原告證據資料,被告1提 交之卷證並非原告原本的證物。另被告等限制閱覽證據及 隱匿書狀,原告之行政訴訟權及閱卷權已遭侵害。 ㈡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111年5月2日函 。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
⑴被告1謹守依法行政原則,為避免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行 政調查程序發生重大瑕疵,莊姓委員自請迴避系爭霸凌 申訴案件之調查程序,從而因應小組於111年1月17日第 2次會議決議另聘1名家長代表擔任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 調查小組委員,於法相合。據被告1申復審議決定頁2之 二、本事件審議過程所載,足知被告1就系爭霸凌申訴 案件依防制準則第26條規定組成之審議小組,於法相符 。被告1業經審酌相關卷證並依法賦予原告於申評會之 階段到會說明之機會,實無原告所稱未審酌全部陳述、 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之疑義。
⑵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行政調查,係被告1分別於110年12 月29日、111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第2次因應小組會議 ,會中決議受理調查本案及推派3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調查小組委員根據個人 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調查後所 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因應小組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是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申復審議小組查無調 查小組所為行政調查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抑或足以變更 系爭霸凌申訴案件調查小組所為之事實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存在,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於法相合。 ⑶嗣申評會就原告提出之學生申訴書,謹按申訴案件實施 要點第6點規定及被告1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7
點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21日以被告1文小學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原告於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至被告 文心國小B棟三樓校史室於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到會說明 ,惟被告1於111年7月27日午後受領原告之文小學字第0 000000000號函復,據前開原告復函之說明所載:「應 以111年6月27日本案當事人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送 達書面申訴書為書面審理以維流程公正性。」等語可稽 ,原告稱以其提出之111年6月27日學生申訴書為據,嗣 申評會就原告之申訴案於111年7月28日上午8時30分, 於被告文心國小B棟三樓校史室召開第2次申評會會議, 未見原告出席申評會會議,茲因申評會業已按申訴案件 實施要點第6點及被告1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7 點第1項之規定,合法通知原告到場、賦予其說明之機 會,是原告既表明以書面為主而婉拒到會說明,申評會 即予以尊重,僅職權審酌卷證資料暨原告之111年6月27 日學生申訴書,核實系爭事件自調查小組之行政調查、 申復審議決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本 於尊重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小組其專家學者之判斷 ,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因 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故申評 會就系爭事件之申訴,僅得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 決定。
⑷原告指摘乙師故意推擠甲生,致甲生碰觸桌椅及講台而 生心理、生理之傷害而構成霸凌行為,顯與霸凌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申評會業經審酌相關卷證,並查詢被告 1校園行動載具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乙師就甲生社練 本未交付乙事,實不可歸責。系爭霸凌申訴案件之申復 審議小組認定乙師無故意未給予甲生圖畫紙乙事,係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核無違誤,申評會 自應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原告主張乙師身為教師, 卻因自身對孩子的情緒,拒絕訂正孩子之考卷,且故意 為揉考卷、丟擲等行為,構成霸凌行為,仍於法不合。 原告主張乙師具有於課堂上對無辜之甲生發怒,且無視 甲生身心狀態,而以原告於聯絡簿上向乙師反映的內容 公開大聲斥責、質問甲生乙事,係構成霸凌行為,亦屬 於法無據。
⒉被告2:
原告並未提出因應小組所為之判斷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之具體證據,泛以個人主觀認知指述,或其個人所陳 之內容與認定霸凌之要件無涉,尚難認再申訴評議決定有
違法及不當:乙師係不慎撞到甲生,非對甲生有故意之欺 負或戲弄行為,不符合霸凌之要件;乙師於110年11月22 日未將社練本交付給甲生,非乙師故意所為,不符合霸凌 之要件;乙師已依甲生要求將圖畫紙發放給甲生,未影響 甲生之受教權,不符合霸凌之要件;依乙師於調查程序之 陳述,及原告所提供之當日錄音檔及其譯文,乙師並無原 告所稱有揉爛考卷、丟擲考卷等情;乙師係為知悉原告在 聯絡簿填寫12月14日的事件為何而詢問甲生,難認乙師對 甲生係持續性為故意之欺負、騷擾或戲弄行為,不符合霸 凌之要件。就原告前揭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除因應小組所 為之判斷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 更,否則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原告並未提出因應小組所為之判斷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之具體證據,泛以個人主觀認知指述,或其所陳之 內容與認定霸凌之要件無涉,尚難認再申訴評議決定有違 法,而有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之必要。
⒊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被告3): 本件係因原告對於訴願決定及閱卷程序不服,而以被告3 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願決定,被告3並非訴願決 定機關,且經檢視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非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對於訴願 決定不服之被告機關應為被告2而非被告3。另原告向臺中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閱覽卷宗之要求,臺中市政府 以112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閱 覽卷宗,該函亦非以被告3名義行文,綜上,本件原告以 被告3為被告而提起訴訟為不合法。
㈡聲明:
⒈被告1: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2:
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3: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110年12月23日向教育部投訴之電子郵件(見原處 分卷第13頁)、被告1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見原處分卷第1
5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通報 (事件序號︰1862162號)(見原處分卷第17頁)、因應小組 110年12月29日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 19-21頁)、因應小組111年1月17日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 到單(見原處分卷第35-39頁)、原告111年1月7日被告1校 園事件調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1之111年1 月1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被告1乙證 卷3第27-29頁)、被告1之111年3月30日文小學字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被告1乙證卷3第57頁)、因應小組111年4月2 6日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77-81頁) 、被告1之111年5月2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報 告(見原處分卷第83-98頁)、原告111年5月18日申復書( 見被告1乙證卷3第109-125頁)、被告1防制校園霸凌審議委 員會111年5月30日申復審議小組會議簽到表及被告1學務處1 11年6月8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07-109頁)、被告1之111年6 月10日文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申復審議決定(見本院 卷2第137-143頁、見原處分卷第111-117頁)、原告111年6 月28日學生申訴書及證物(見原處分卷第119-175頁)、被 告1之111年7月28日110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見原處分卷第189-193頁)、被告1之111年8月5日文小 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2第201 -220頁、見原處分卷第195-231頁)、原告111年8月30日再 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235-251頁)、被告2之111年12月23 日中市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 院卷2第27-4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2第9-25頁)等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105年5月17日修正)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項 規定:「(第2項)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 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3項)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學校班級數在12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5分之1;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教育基本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⑵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⑶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⒊防制準則:
⑴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 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 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 生或研修生。……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 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 、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 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 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 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 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⑶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應組成防制 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 應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 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 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 並應有學生代表。……(第3項)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會議或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組成校園霸凌事件審 議小組時,得視需要邀請職員工代表或具霸凌防制意識 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 人員、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 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
⑷第13條第1項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 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申請調查。」 ⑸第17條規定:「(第1項)調查學校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 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第2項)調查學校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準則所規定之 事項。二、無具體之內容或申請人、檢舉人未具真實姓
名。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第3項)前項不受理 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第4項)第2項所定事由, 必要時得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指派委員3人以上組 成小組認定之。」
⑹第18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條第1項 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 ,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第2項)前項不 受理之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事件管轄學校接獲申 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 結果;申復有理由者,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應依本準 則調查處理。」
⑺第19條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 檢舉後,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 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 」
⑻第21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 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 理人陪同。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教 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權力、地位不對等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三、不得令當事人與檢舉人或證人對 質。但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且無權力、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學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 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 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五、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 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 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 限。」
⑼第25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受理疑似校園霸凌事 件申請調查、檢舉、移送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 ,並應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第2項)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 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應於接獲前 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 關法律、法規或學校章則等規定處理,並將處理之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
⑽第26條第1、2項及第3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第1項 )學校將前條第3項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 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 及期限。(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 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 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 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前項申復以1 次為限,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學校受理申復後,應 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防制 校園霸凌領域之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或實務工 作者。三、原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 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 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 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防制校園霸凌因 應小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由學校重為 決定。」
⑾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 復決定不服,得依教師法、各級學校學生申訴或相關規 定提起申訴。」
⒋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⑴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 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 ,特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規定 ,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 ,指臺中市所轄之國民中小學(含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 中部)。」
⑶第3點第1項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自知悉或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20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 起申訴。」
⑷第5點規定:「(第1項)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 設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9人至15人,任期1年,均為無 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一)學校行政人員 代表1人至3人。(二)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1人 至3人。(三)家長會代表2人至3人。(四)校外之教 育、心理、法律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至3人。
(五)學生代表1人至3人。(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委員之人數應相同,且申評會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5 分之1。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日。(第3項)第1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3分之1。(第4項)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 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5項)學校學生獎懲 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第6項)申評會 置召集人1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1人擔 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1人擔任代理主 席。(第7項)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2次或因故無法 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2項規 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⑸第6點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或 代理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⑹第8點規定:「(第1項)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2項)評議決定 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⑺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 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 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第2項)前項評議決定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 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申 評會主席或代理主席署名。(四)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 、月、日。(第3項)評議決定書應附記申訴人如不服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教育局提起再申訴。(第4項)評議決定書,應 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第5 項)第3項再申訴之相關規定由教育局另定之。」 ⒌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實施要點(下稱再申訴實施 要點):
⑴第1點規定:「為規範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會)組成及評議方式之相 關規定,並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第2項及臺中市國民 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⑵第2點規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 處理學生再申訴案件,應設再申訴評議會,受理教育局
主管之國民中小學(含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學生 (以下簡稱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學校有關其個 人之管教措施提出再申訴案件。」
⑶第3點規定:「(第1項)再申訴評議會置委員9人,任期 2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由教育局副局長1人兼任, 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 )教育局行政人員代表2人。(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1 人。(三)教師代表1人。(四)家長代表2人。(五) 教育、心理、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2人。(第2項)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第3項)再申訴評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 員1人代理主席。(第4項)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 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5項)再申 訴評議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第6項)再申訴評議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 2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
⑷第4點第1項規定:「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申訴評 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由 其之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再申訴人)以書面代為向教 育局提出再申訴。」
⑸第7點規定:「教育局收受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管教措 施學校擬具說明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20日內函送教育 局。但原管教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有理由時,得自行撤 銷或變更原管教措施,並函知教育局及再申訴人。」 ⑹第8點規定:「(第1項)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再 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2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 長,並通知再申訴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 月。(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五條規定通知補正者 ,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算。」
⑺第9點規定:「(第1項)再申訴評議會會議,以不公開 及書面審理為原則。(第2項)再申訴評議會評議審議 程序時,應通知申訴人及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 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3項)再申訴評議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 表決方式為之。(第4項)再申訴評議會處理再申訴案 件,凡涉及其他學生隱私或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 以保密。(第5項)再申訴評議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⑻第12點規定:「對於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之學校管教措施提出之再申訴案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
⒍行政程序法:
⑴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⑵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 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 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 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⒎(11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 ⑴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 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⑵第16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 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 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 外,不得拒絕。」
⑶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⒏民事訴訟法:
⑴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⑵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 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 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㈢原告以被告2及被告3為被告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程序係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方式或手續,有關行政程 序之瑕疵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 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 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 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以系爭霸凌申 訴案件為例,有關系爭霸凌申訴案件審查程序之設計,即 希冀透過程序之遵守達到審查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若 違反程序規定造成相關會議組織不適法,有可能變更原正 確程序進行所產生之結果,或影響其憑信性,自非可取, 其瑕疵固應予排除。惟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 ,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 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 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參照),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 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 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2部分:
原告因不服被告2之111年12月23日中市教學字第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