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22號
TCBA,112,聲,2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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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間失業認
定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 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可知訴訟事件尚未脫離原管轄法院之繫屬者,當事人認 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釋明原因聲請該法官迴 避。但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之原因事實,足疑其有執行職務有 不公平情形而言。若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臆測,或對於法官 指揮訴訟或證據調查不滿意者,尚難因此推斷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000177號失業認定 事件之受命法官林靜雯於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該 事件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8月1日答辯狀繕本格式 内容不符,未當場予以駁回,而要求聲請人在準備程序結束 時接收被告未在開庭前先準備好之書狀繕本資料,聲請人乃 當場拒絕收受等情,憑認法官林靜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法官林靜雯迴避,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 狀可稽。
三、經核上開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林靜雯於行準備程序時,命聲 請人收受對造提出之書狀繕本,其目的在使聲請人知悉他造 答辯之內容,而得以提出相對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尚不能 據以推斷受命法官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 事由,自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林靜雯在 客觀上有足認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具體情事,徒憑上開事由 據以聲請其應予迴避,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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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