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游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 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案原 告吳素瓊之配偶,該案由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作成判決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03號判決,業於112年4 月27日確定,惟聲請人為考量是否向司法院提起憲法訴訟, 故有閱覽全部卷宗之需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 定,聲請許可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卷宗,該案 為原告吳素珠、顏吳素玲、吳素瓊、吳鉄樑、吳素蘭、吳漢 樑等6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間關於 土地登記爭訟事件,訴訟中經選定吳漢樑(改名吳億龍)為 當事人。本件聲請人為吳素瓊之配偶,且經當事人吳億龍及 彰化縣政府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吳 億龍同意書及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0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本院可稽(本院卷第23、21、27頁),從而聲請人 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