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晉仲
李州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間國
有財產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於民國100年3月3日委由訴外人毛 林珺為代理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相對 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申購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後平段47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認定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規定不符,乃以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申購案應 予註銷,並副知訴外人毛林珺,訴外人毛林珺於101年7月7 日以函文就101年6月6日函向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訴外人李 清沂、李清月並未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訴外人李清月嗣 於110年3月14日死亡,由抗告人李州勳、李晉仲為其繼承人 。又抗告人2人起訴主張其等於110年9月7日向相對人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未果,遂提起民事確認承購 權存在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南投簡 易庭簽結送分該院行政訴訟庭,後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11 年5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 課予義務訴訟,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有違訴訟程序:
⒈非簡易訴訟程序:112年6月1日開庭時,抗告人就不同意按 簡易訴訟程序乙事,已於庭上表示異議,且法官當庭口頭 同意毛林珺為訴訟代理人,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1條, 無原裁定所稱毛林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第4 項所定之訴訟代理人。
⒉原審112年6月1日行「言詞辯論庭」,未踐行「準備程序庭 」、無調查證據程序,亦未給予抗告人提言詞辯論機會, 原審法官表示:今天不是要言詞辯論,你要不要同意簡易 訴訟程序,抗告人表示按通常程序,顯有剝奪憲法第16條 賦予救濟權及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之權利。
⒊原審未說明該101年6月6日文書之內容是否可推翻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核准要件?該文書之性質?是否違反強制規 定?是否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 無效公文書?原審無事實調查逕認抗告人無起訴要件,顯 與法理不符。
㈡原審認定家父李清沂、李清月於收受原處分後未提起訴願: ⒈相對人101年6月6日公文書無履行送達及給予陳述意見,亦 未告知救濟方式、期間、受理機關,且相對人自證收受抗 告人101年7月9日訴願書,已履行訴訟前置程序。 ⒉相對人101年6月6日公文書無註明註銷理由,且李清沂、李 清月、李晉仲、李州勳均出具委託書表明全權由毛林珺代 為訴願,故訴願當事人適格。
⒊原審舉「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憑證認為送達證據」,顯 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送達不生效力 。原審率以大宗函件影本即認為行政處分書合法送達回執 ,顯與法不符,具有重大瑕疵。相對人之大宗郵件影本僅 為交寄,與事實上程序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 證書不合程式,不得謂有法律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調閱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書與原處分印信,業依前述 規定繳銷為二,不相干行政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違檔案法 規定:
⒈抗告人係依相對人自101年7月9日收受抗告人訴願書至今仍 未作成訴願決定,其瑕疵尚未補正,故其法律效果持續存 在。因父親李清月死亡6個月內辦理繼承相關權利義務, 欲調閱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書,相對人110年9月8日電腦 列印無官印條,尚難辨其真實性,顯與檔案法第21條規定 不符,此有抗告人依規定向相對人「複製檔案」核准在案 。相對人應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 」第7點檔案應用(二)4規定辦理。
⒉然相對人無複製檔案給抗告人。機關行文過的公文書全按 檔案法而歸於檔案室,且關係人民財產權益註銷之公函保 存年限為「永久」,自得經檔案室調閱複製,相對人以電 腦列印即充當合法文件,不符公文書定義自屬無效文件。 故原審所認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13號相佐,於法無據。 ㈣抗告人自92年即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向相對人申請讓售:
⒈抗告人辦理繼承後,因該區於921地震造成地籍經界線位移 屬實,經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完成公告在案,101年6 月6日註銷理由顯與內政部88年10月6日臺(八八)內地字第 8885518號函決議之內容相牴觸。
⒉因該區於921地震造成地籍經界線位移屬實,經南投地政事 務所110年3月完成公告在案,證實相對人於110年9月8日 告知抗告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註銷原因係測量地上物 為農作物不相符。故101年6月6日註銷顯欠缺行政程序法 定構成要件,不生效力。相對人顯有故意隱藏101年6月6 日公文書、101年7月9日文書,不給調閱。 ⒊110年8月12日由南投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證實李家祖厝 坐落於先驅段226地號屬實。且觀相對人於108年10月29日 亦於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召開系爭土地調處仲裁會議,表示 同意重測區遵照辦理,相對人收受南投縣政府109年11月 仲裁調處紀錄,亦無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該案具拘束力 。故101年6月6日公文書為無效。
㈤抗告人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狀: 家屬李清沂、李清月於自92年起委託「毛林珺」按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向相對人申購先驅段226地號,符合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57條、民法第530條規定。是李清月、李清沂 、李州勳、李晉仲均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毛林珺,相對人 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意思,毛林珺之代理行為成立。嗣由李州 勳、李晉仲於6個月內合法繼承,並繼受101年7月9日訴願未 辦結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等行政權利義務。並無相對人 所稱當事人不適格。
㈥相對人違反程序如下:該101年6月6日公文書未按「辦理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規定通知 補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應為 無效等語。
㈦相對人101年6月6日公文書存在重大瑕疵,為無效: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國有財產法係行政法規,乃規範國有土地之取 得保管使用收益,為維持政府機關政務之運作,行政之推行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對國有土地讓售資格有嚴格規定, 其規定須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者,其直接使用人方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國有財產局 並無裁量空間,故係屬強行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認係當然無效。此觀諸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 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猶
要求須具有書面契約形式……」抗告人以35年12月31日前已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之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讓售,已完成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且先 驅段226地號土地仍有抗告人之建築基地承租契約。相對人1 01年6月6日公文書未給予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103條等語。
㈧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課予相對人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讓售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事實要件審核,暨撤101年6月6 日行政處分。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按「(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是原告起訴 狀所載聲明或陳述不明確,原應限期命補正,必要時應為適 當闡明,令其陳述事實以解明訴訟法律關係。
㈡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訴之聲明:請准許中寮鄉 先驅段226地號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買賣,並據 以辦理承購程序。」嗣於本院111年簡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 ,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後,抗告人於 112年5月21日提出「聲明狀暨撤銷101年6月6日原處分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狀」,並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訴之聲明:一、撤銷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 二、課予被告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先驅段226地號 土地事實要件審核,確認我方具有先驅段226地號承購權存 在。」觀上開書狀內容,可知抗告人前後聲明不一,且亦無 從確認抗告人提訴所指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南投辦事處」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又原審法 院雖通知兩造於112年6月1日行調查程序,當日抗告人委由 毛林珺到庭,該日調查筆錄復記載由毛林珺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而陳述,並當庭主張「提起撤銷訴訟、撤回第二項課 予訴訟」而更正聲明為撤銷101年6月6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 000000000號註銷公函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100頁),惟原 裁定理由:「五、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 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
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雖委任毛林珺為訴訟代理人,但毛林珺並不符合 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於當事人欄不將其列為訴訟代理 人,附此敘明。」顯然原審法院最終並不准許毛林珺為訴訟 代理人,則毛林珺於112年6月1日調查程序所為訴訟類型之 擇定、訴之聲明更正難認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則抗告人起訴 之訴訟類型、訴之聲明及提訴對象為何,均有未明,然原裁 定竟基於上開不明確之內容,即記載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訴之聲明為「撤銷101年6月6 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註銷公函之行政處分」, 而卷內被告答辯狀則逕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並以該署名義出具委任蔣志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予原審法院,顯見原審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適用法律不當 之違誤。又抗告人於更審後之前開書狀已敘及乙證3之101年 7月9日陳述意見書(訴願書),及委託毛林珺代為一切行為 ,卻經機關怠為處理訴願之意旨(原審卷第84頁),審諸乙 證3之內容確有表達對於上開101年6月6日函不服之意,則10 1年間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清月當時如何委由毛林珺提出訴 願、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清月是否確曾合法提出訴願、101 年7月7日陳述意見書是否屬合法訴願等節,仍有未明,尚待 原審調查認定,惟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清月及訴 外人李清沂收受原處分後未提起訴願,實屬率斷,而有違職 權調查義務。綜上,本件自應發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六、結論: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