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 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 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是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 專屬於本院管轄。
三、聲請人前因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 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3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 0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雖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效力等同裁判,然因 本件原審判決日為108年6月20日,尚在新制實施之前,故與 本件相關之救濟程序與審理,其所引用之判例應仍維持判例 之效力,亦即於聲請人對本件提出救濟期間,裁判違背判例 者,其適用法規仍屬錯誤,核先敘明。
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係再審提起之 法定要件,另同法第1條之「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 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則揭示 司法審判於行政訴訟案件中應盡之功能及其存在之目的。又 同法第4條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則指明 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亦即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並非依法行政,行政法院應以判決加以導正,以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㈢因原審判決未依其所取得證據依法判決,另歷次相關裁定結 果亦違背法令及判例,背離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故均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準用第273 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㈣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及判決(前述再審裁定及歷審關於駁回聲請人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交易 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9萬0,060元部分之訴暨命負擔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超過1 9萬0,060元部分均撤銷。
五、經查:
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泛言本院歷次裁定背 離行政訴訟之立法宗旨,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