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字,112年度,2號
TCBA,112,監簡上,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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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榮
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
廖啓彣 律師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蘇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吳榮林、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監獄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
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榮林下列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將上訴人吳榮林民國108年9 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及將上 訴人吳榮林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之管理措 施及關於上開2部分管理措施之申訴審議決議及申訴決定均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 署彰化監獄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監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表人原為吳永杉,於上 訴繫屬中變更為蘇慶榮,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 院卷第203頁),經核於法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吳榮林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 )執行有期徒刑22年,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1 日間,陸續因違背紀律達24次,累積需扣減責任分數達132



分(5.5分×24次),及停止記分3個月(108年6月至8月)。嗣於 108年7月26日,上訴人吳榮林經移監至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 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由彰化監獄於108年9月續 扣責任分數132分,並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累進處遇 教化操行成績計分之起分及遞加進度注意事項」(下稱「彰 監成績注意事項」)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核低上訴人吳榮 林教化、操性成績分數0.1分,且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 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 基準表三第9類規定每7個月進0.1分,於109年3月核低其教 化、操性成績分數0.2分。上訴人吳榮林於108年10月16日提 出申訴,經彰化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復向 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2月17日 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申訴無理由。上訴人吳榮 林仍不服,提起訴訟,先位聲明:「一、確認彰化監獄命『 受刑人之親友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時,須符合接見條件者, 始准其送入;所稱符合接見條件,係指辦理接見者除須符合 欲接見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級別得准接見之對象外,亦須於 其得准接見之日前來辦理登記,方能准其送入菜餚及物品』 (下稱管理措施A)之管理措施違法。二、申訴決定、申訴 決議及被告於108年9月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之監獄處分 (下稱管理措施B)均撤銷。三、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 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 行分數以0.1分起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C)均撤銷 。四、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於109年3月將其教化分數 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 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 分,該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 管理措施D)均撤銷。」備位聲明:「一、同前。二、確認 管理措施B違法。三、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四、確認管理措 施D違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 訟判決以:「申訴決定及關於被告扣原告成績分數132分, 及將原告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 0.1分起分,暨將原告民國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 .2分之管理措施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撤銷管理 措施B、C、D與該部分之申訴決定;及駁回上訴人吳榮林關 於「送入菜餚及物品」管理措施A部分。彰化監獄不服原判 決撤銷管理措施B、C、D部分與該部分之申訴決定,提起上 訴(上訴人吳榮林就管理措施A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 告確定)經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原審法院。




 ㈡因管理措施B部分,為嘉義監獄所為處分,上訴人吳榮林於更 審後之原審追加嘉義監獄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 1、先位聲明(1)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 措施B均撤銷。(2)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 理措施C均撤銷。(3)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 管理措施D均撤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第一備位 聲明(1)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嘉義監獄之管理措施B-2 (即108年7月1日決議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1分、於108年8月1 日決議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21分之管理措施)均撤銷。(2)同 先位聲明第二項。(3)同先位聲明第三項。(4)同先位聲明第 四項。3、第二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2)確認管 理措施C違法。(3)確認管理措施D違法。(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4、第三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2違法。(2)同第 二備位聲明第二項。(3)同第二備位聲明第三項。(4)同第二 備位聲明第四項。5、第四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無效 。(2)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4)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第五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2 無效。(2)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 1號判決:「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所為扣減原告 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 審議決議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上訴人吳榮林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管理措施C、D)提起上訴,上訴人嘉義監獄對原判決不 利部分(管理措施B-2)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吳榮林起訴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嘉義監獄及被上訴人 彰化監獄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吳榮林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係以「最高行政法院已 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限,反之,若未經最高行政法院 明確表明,則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727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判決雖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所認定之理由, 然發回判決僅就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99年5月26 日修正)第20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下稱累進處遇條例)第1、2、11、13、19、20條、行為 時(109年7月31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2、



21、22、32、33、41、42、43條及「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 1條、第5條第2、5項、第8條、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等,表 明法律上見解,並未提及「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是否牴觸累 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再授權禁止原則、行為時監獄行刑 法第76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5、86條、行政程序法第15 9、160條等為法律上判斷。原判決就此應獨立判決,說明採 納與否之理由,但原判決未見及此,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也未說明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是 否牴觸上開規定及原則及相關理由。是原判決核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亦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 背法令。
㈡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 形,於2個月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 ,得令降級。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 分者,自當月起,6個月内不予縮短刑期。」第74條規定: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即受刑人違 反紀律,並不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須由監務委員 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然「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2 款規定:「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㈡受停止戶外 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顯已剝奪監務委員 會議之裁量權,將裁量處分變成羈束處分,「彰監成績注意 事項」為行政規則,該規定已違反上揭累進處遇條例,應屬 無效。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 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即所稱「再 授權禁止原則」。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現行第18條)第2項 規定:「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累進處遇條例第 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及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 務部定之。」是立法機關係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並無 轉委任之授權。則法務部即不得委由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 規章,彰化監獄擅自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縱有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之授權,亦應由法 務部訂之,而非彰化監獄,是彰監成績注意事項違反再授權 禁止原則,而彰監引用該注意事項作成管理措施C,亦屬違 法。
㈣本件管理措施C、D(核低分數起分)作成於監獄行刑法109年7 月15日修正前,應適用舊法,惟新法仍有參考價值。依舊法 第76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三、強制勞動1日至5



日,每日以2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 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新法第85條規定:「 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 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 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 、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 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 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不論舊法、新法,均無 將受刑人「核低分數」及「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 」之懲處種類,彰化監獄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作成管理 措施C、D,顯屬違法,併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㈤彰化監獄於109年12月24日上訴理由狀及109年3月10日答辯狀 主張「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在案,已 合法生效,嗣於109年9月22日開庭時坦承未經核備,且未登 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與行政程序法第160條有違。上訴人於 原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5頁已提出該規定牴觸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發回判決未表示其法律上判 斷,原審未見於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第51頁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 以,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是 指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 缺理由之瑕疵消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受 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前為之的限制;後者是指行政處分 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 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内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 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 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 禦者,始得為之。本件彰化監獄就管理措施C、D,未曾提供 書面處分予上訴人,更遑論處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上 訴人於再申訴補充理由書請求提供書面處分,迄今仍未取得 ,故管理措施C、D應構成「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而非「 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縱然彰化監獄事後補充理由 ,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原判決未見及此,竟 謂彰化監獄於更一審應係追補理由云云,核有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2項卻不適用之違背法令。
㈦上訴人於108年5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有原證2號 成績記分總表可稽,縱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2、 5款規定「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



月分數1/2起分」,依最後給分當月108年5月分數1/2應為0. 65分,惟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僅有0.1分。又縱依 第5點第7款規定:「連續違規……者……延長考核6個月」,亦 未規定應予給予0.1分;又第5點第8款規定:「違規後給分 數不得低於其原始起分。但編級後起當月違規或連續違規者 ,不受此限制。」即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得否 低於原始起分,上訴人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應為0.65分, 未低於原始起分,亦無「編級後起分當月違規或連續違規者 」之情形,故該規定與本件無涉。彰化監獄主張「1.3分×1/ 2之24次方≒0」分數已趨近於0,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反覆爭執 ,「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中並無「連續違規時,分數應按違 規次數連續乘以1/2」(即以1/2之24次方計算)規定。又彰化 監獄之教誨師曾出庭主張其依據為「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 5點第5、7、8款云云,故第5點第9款應非管理措施C作成之 依據,惟原判決未見及此,於判決書第50頁引為依據,核有 違反辯論主義之違法。況且,第9款規定僅涉及停止月份是 否累計、回復期限如何計算,未涉及24次方。故第5點第2、 5、7、8、9款均無從推得出以0.1分起分之結論。 ㈧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第三級受刑人為例,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 ,故核低2.9分即無此要求。原判決未見於此,於判決理由 第53頁以「依行為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須 有具體事證方能評給…受刑人…較高之…分數。而原告…應嚴加 評核原告是否有具體事證,方得以核高分數。則被告彰化監 獄依證人李順宏上開證述…於原告無特別優良表現下,自不 能逕予核高分數…應屬有據」云云,顯以與本件無關之規定 ,有不應適用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而錯誤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彰化監獄表現良好,符合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亦有證人信舍主管詹憲堂 、教誨師李順宏於原審證述可稽,原判決認定管理措施核予 最低分0.1分為適法,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 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108年9月12日申請單,充其量係上 訴人之自嘲,核屬言論自由,不足作為管理措施C之依據, 縱然可採,充其量應核低當月分數,則同年10月以後上訴人 既無類似言論,管理措施C仍維持核給最低0.1分,自有未洽 。
㈨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




   ⑵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C均撤銷 。
   ⑶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D均撤銷 。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
   ⑵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
   ⑶確認管理措施D違法。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二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
   ⑵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
   ⑶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上訴人嘉義監獄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上訴人嘉義監獄對吳榮林所為管理措施B,均屬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所稱「其他管理措施」,並分別公告於嘉義監獄 各場舍單位,吳榮林已處於可知悉分數扣減內容之狀態,前 已以111年4月22日函復原審詳予說明,合於正當行政程序。 另吳榮林曾就108年1月11日第1次懲罰提起撤銷訴訟,經嘉 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審理,其108年3月28日起訴狀 、4月15日補呈理由書等均陳明「請求判令被告累進處遇分 數應回復違規前原狀」「因監獄違規處分會依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經單位主任告知好像是34條規定)」等語,可見其 明確知悉各次違規及扣減分數情形,且知曉扣減分數之法規 為修正前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又其不服嘉 義監獄108年6月至7月間所為22次違規懲處,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2號審理,其於該案109年2月10日、3月9日書狀稱「被告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之違規扣分規定, 一次違規扣5.5分、22次違規共扣減100多分」、109年6月8 日書狀稱「被告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扣減 原告137.5分」等語,均可認其已知悉各次懲罰處分伴隨相 應扣減分數5.5分,更詳列依據條文,並自陳該22次懲罰處 分撤銷訴訟若勝訴,相應扣減分數措施也一併撤銷,可證嘉 義監獄對該22次扣減分數措施已公布於各場舍供受刑人查閱 ,包括吳榮林在內之各受刑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為真。原



判決僅以上開108年度簡字第22號審理範圍不及於該22次懲 罰處分相應之扣分措施,即推論上訴人嘉義監獄主張吳榮林 已知悉扣分措施難認有據云云,自不可採,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㈡嘉義監獄前以111年4月22日函復原審,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 各項成績分別於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將分數公告於各場 舍單位供受刑人查閱,倘受刑人請求閱覽公布之分數,本監 皆予以協助並告知,實務上並無受刑人請求閱覽公告之分數 ,遭違規懲罰或核低累進處遇分數之情事,及以111年5月19 日函復原審並附「違規舍作息表」,吳榮林於108年6月26日 至7月26日配住違規舍期間,製作訪談紀錄計22次,除7月7 日及7月13日其拒不出房外,其餘20次皆於系爭場所,自得 閱覽場所公告,且作息表清楚載有運動時間,其亦得於運動 時間觀覽每月分數公告。對照109年7月15日發布施行之「監 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可知上揭 函覆內容與法條規定一致,受刑人於移入違規舍期間仍有運 動時間。故吳榮林於違規舍收容期間,仍得利用運動時間、 輔導訪談之際查看每月成績分數,更得申請閱覽公告欄成績 分數,獄政實務亦無拒絕受刑人請求閱覽公告分數之例。原 判決僅以吳榮林收容於違規舍房,逕自推論其行動自由受限 制,從而無法自由閱覽佈告欄之公告云云,自不可採。況且 ,吳榮林已就108年6月至7月間所受24次懲罰中之22次懲處 提起行政訴訟,經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 其訴訟權已獲得充分保障,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已嚴重損 害監所之秩序管理,與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為司法機 關應予較高尊重之意旨有違。
㈢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5-6頁發回意旨已表明:「 4.被上訴人雖主張扣減分數所依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34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上開規定係依據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76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 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 核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與謀生技 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6.可知,目前司法實務對於監獄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扣減受刑人成績,均認定於法無違 。是原判決上揭認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無 可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明確 指出「……現行累進處遇施行細則雖以依本條例第69條規定, 受刑人違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降級』並 無扣減成績分數方式,故認修正前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34條



規定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為由而刪除本條規定。然依 前述說明,就受刑人因違背紀律而受監獄行刑法懲處,該在 監行狀本即應反應於其累進處遇分數,是上開修正理由認該 扣分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顯有忽略累進處遇制度旨趣 之處,該刪除理由自難認妥適。」再者,依累進處遇條例共 12章,其中,第10章為「留級及降級」、第11章為「假釋」 。又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其立法體例係置於第11章「假釋」以下,推究應係考量受 刑人之教化、操行分數與累進處遇相關;受刑人之累進處遇 又攸關假釋陳報,乃於「假釋」章以下規定其授權依據。此 種立法技術,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修 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 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而設。況且第76條 之1授權依據,其時空背景係早在69年12月1日修正時即已考 量實際需要增訂該授權依據。又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之章名體例均屬相同,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章章名同為「 監禁及戒護」,以第27至34條規定之,第32條規定:「受刑 人操行成績之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0分」第33條 規定:「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第34條規定:「 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等。 又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 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之立法體 例置於第3章「監禁」;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訂定之。」第76條之1立 法體例置於第11章「假釋」。益證立法之初,乃就整部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授權訂定子法,非僅專就特定章、節授權,此 乃立法技術問題。綜上,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分數高低, 影響累進處遇分數及進級,進而對假釋聲請之期程產生影響 ,乃根據受刑人監所表現。又上訴人嘉義監獄係矯正單位, 協助受刑人重返社會,系爭管理措施B係依累進處遇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作成,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34條所為分數扣減132分之管理措施,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範圍。原判決以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違反授權 明確性,認扣減132分之管理措施違法云云,自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嘉義監獄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吳榮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發回前上 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餘由被上訴人吳榮林負擔。六、被上訴人彰化監獄答辯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本院發回判決第29至30頁已表明:「再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內容,可知受刑人之刑期長短為累進 處遇之重要考量因素,且衡諸刑事被告之教化可能性程度與 操行優劣皆屬刑事判決量刑之主要基礎。是以,受刑人之教 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本應依其應執行 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不得不分輕重,齊頭式平等,方 符合事物之本質,而與實質平等原則無違。又上訴人為提昇 評分機制之公平性,遵照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指示,參酌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 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於由嚴而且與假釋期程公平 配比之原則,乃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以為評分之準據, 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 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 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 參據前引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意旨,司法機關就監 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應予高度之尊重。」原判 決依發回意旨審酌累進處遇條例各規定,闡述「彰監成績注 意事項」係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 ,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教化目的所採專業措施,應享有判斷餘 地,符合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另原判決依發回意旨詳予調查認定,就上訴人吳榮林108 年6月至7月間24次連續違規,審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 5條各項規定,認彰化監獄更應嚴加評核吳榮林是否有優良 表現之具體事證。吳榮林違規情形屬停止計分逾2個月以上 者,得累計計算其停止月份,且符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 第5條第8項但書所定「連續違規者」,違規後給分得低於原 始起分,故彰監逐月評核吳榮林無優良表現之具體事證,就 其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核予起分0.1 分,於法有據,又原判決認系爭管理措施D係依「彰監成績 注意事項」第8條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 」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三編號9規定 而核予0.2分,復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第 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 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 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 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 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三、強制勞動 1日至5日,每日以2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 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
 2.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 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 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 」第19條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 任分數如下:……類別9;刑名及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 年未滿;第一級:360分;第二級:324分;第三級:288分 ;第四級:252分。」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 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 果最高分數4分。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 …」第21條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 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8條之1第1項 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3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 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 之刑期:……」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 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 ,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 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 刑人考詢。」第66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 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 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第68條規定: 「(第1項)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1次,其審查意見 取決於多數。(第2項)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 提交監務委員會議。」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違反紀 律時,得斟酌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 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3.行為時(109年7月31日修正前)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 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 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 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㈡第三級受刑 人教化、操行各3.0分。……」第3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 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 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



其他可嘉許之行為。(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 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 ,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3項)第1項分數於月 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第34條規定 :「(第1項)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 分數:一、訓誡者,每次0.5分。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者 ,每次0.5分。三、強制勞動1日至5日者,每日0.5分。四、 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1分。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1分。 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者,每日0.5分。七、依本條例 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3分。(第2項)應減分數如 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2種以上處分時, 合併扣減之。」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 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 遞減至0分。㈠省悔向上心情安定。㈡思想正確,不受誘惑 。㈢克己助人,適於群處。㈣刻苦耐勞,操作有恆。㈤愛護公 物,始終不渝。……(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 、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 第3項)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上訴人嘉義監獄所為扣減吳榮林累進處 遇成績分數共132分之管理措施部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 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人嘉義監獄上訴主張所為管理措施B,分別公告於嘉義 監獄各場舍單位,吳榮林處於可得知悉分數扣減內容之狀態 ,且其於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第22號就違規懲罰提 起行政訴訟之書狀中,均可認其已知悉各次懲罰處分伴隨相 應扣減分數5.5分,且吳榮林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 配住違規舍期間,20次製作訪談筆錄、運動時間均得閱覽每 月成績公告,原審逕自推論其行動自由受限無法自由閱覽公 告、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審理範圍不及於該22次懲 罰處分相應之扣分措施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違法等語,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上 訴人嘉義監獄未將載有扣減原告成績分數之「收容人獎懲報 告表」送達予原告,而送達予原告之「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 單」上又無應扣減分數之記載,無從認定上訴人嘉義監獄已 將24次違規所應扣減分數之措施合法通知吳榮林而生效,且 新收入監時發予受刑人生活手冊、實施入監講習,或於嘉義 地院訴訟案件而悉相應扣分措施,倘上訴人嘉義監獄對吳榮 林作成扣減分數之措施後未以適當方式通知,則無從起算法 定救濟期間,亦無從認對吳榮林發生效力,原審復審酌上訴 人嘉義監獄108年6月之各項成績審查表應係於同年7月初公



告,然吳榮林於108年6月26日即移入違規舍執行直至108年7 月26日移入彰化監獄,則上訴人嘉義監獄公告108年6月各項 成績審查表時,吳榮林已入不得恣意出入舍房之違規舍,且 吳榮林主張上開期間至諮商輔導室製作訪談筆錄完畢後,即 須返回舍房,非放任其在上開場所自由活動,無可能因此閱 覽公告之成績審查表等節,上訴人嘉義監獄就此復無其他舉 證,是難認上訴人嘉義監獄有將108年6月各項成績審查表以 適當方式通知吳榮林或使其知悉,以上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受刑人因人身自由受限也使其現 實上關於資訊之獲取權受限,相對的,監獄對於受刑人可透 過管理手段而握有資訊接觸之管理權,亦即監獄以何方式、 揭露多少內容之資訊,即影響受刑人之資訊認知範圍,是監 獄自負有高度義務證明其已就不利處分或管理措施對受刑人 為適當之通知,則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後為前開事實認定,實 無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 審理範圍確實未及於22次懲罰處分相應之扣分措施,難認嘉 義地院上開案件之審判已使吳榮林就系爭扣分措施獲訴訟權 保障,是原審就系爭扣分措施為審理,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 第755號解釋之違法情事。
2.再者,吳榮林於108年7月移至彰化監獄前,係處於上訴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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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