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95號
TCBA,112,交上,9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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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崑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新穎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所有號牌4568-U 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16時 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二路口,因「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員警掣開第GEJ159956、GEJ15995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新穎公司到案聽候 裁決,並申請轉歸責予上訴人林崑星,被上訴人乃以111年1 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EJ159956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 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林 崑星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以同日中市裁字第68-GEJ1599 57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 處上訴人新穎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 第5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並未考量當時現場的車流路況及系爭車輛行駛的車速 ,系爭車輛行駛於上揭時地因遇前有另一車輛突停止於該道 路中間等待左轉,而阻礙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的正當行駛。 因系爭車輛行駛車速較快速之關係,緊急偏向右邊外側並加 速行駛通過,系爭車輛並無對後方來車(本院按檢舉民眾車 輛即原判決所稱「該車」)有逼車讓道之意圖。以系爭車輛 之車速,若緊急剎車不及,是否有追撞到前方等待左轉車輛 的危險而造成連環車禍?此乃系爭車輛採取緊急轉移右邊外 側快速通過的原因等語。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理由已敘明:「……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內側車道, 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已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兩車前方之 車輛也同時開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顯見原告林崑 星應具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注意到前方有車輛正於路口等停 準備待轉,並提前以減速煞車、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等方式 繞過待轉車輛,然原告林崑星卻不顧外側車道直行之該車, 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直接變換車道,迫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該 車閃避系爭車輛之撞擊,必須緊急煞車,況且該車當時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側之車道,其所處位置應為欲切換車道之系爭 車輛駕駛得以清楚看見,惟系爭車輛仍不禮讓直行之該車, 反而以迫近方式貼近該車。……」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否 認上訴人有逼車讓道之故意,憑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 誤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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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