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80號
TCBA,112,交上,8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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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洪鈺廷
洪正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
112年7月7日111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洪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BMX-8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170.7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78公里,超速6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 隊員警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CA862726、ZCA86272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洪正林向被上



訴人辦理歸責予上訴人洪鈺廷,被上訴人乃以111年7月8日 彰監四字第64-ZCA8627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 上訴人洪鈺廷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1年7月8日彰監 四字第64-ZCA8627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洪正林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交 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因國道警察未依規定取締,上訴人洪鈺 廷承認有超速行為,但並無原判決所稱有惡意超速或飆車之 行為,上訴人洪鈺廷行經該路段,如警察提供之照片,確實 設有52標示提醒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但由於夜間視線差 ,該標示又設於慢車道旁,上訴人洪鈺廷行經時又將注意力 保持前方,導致上訴人洪鈺廷根本沒看到。且當日值勤員警 執行任務時,警備車亦未開啟警示燈,上訴人洪鈺廷又該如 何得知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國道警察取締民眾不應該要照 法規規定來取締嗎?國道警察值勤時,未依規定取締,在視 線不佳路段,未開啟警示燈,未在明顯處,而屬隱匿性執法 。如果執法人員不按規定那需要法律規定有何用等語。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一、二均撤銷。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判決理由已敘明:「……經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 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170公里至170.1公里之間,其牌面為反 光材質,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而原告違規行為地點為 國道一號南向170.7公里處,此有違規通知單一、二、舉發 機關111年6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346號函暨附件測 速採證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舉發機關111年10月3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110407061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 圖、原處分一、二存卷可憑,足見本件舉發員警在使用系爭 測速儀前,已在違規行為地點上游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依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國道警行字第10 40905554號函說明二、(二)記載:『夜間部分:律定日落 後日出前全程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下列情形除外:1.除執行 任務及取締違規外,於隧道內及隧道群路段巡邏,不開啟警



示燈。2.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 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可知舉發員警在夜間執 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時不開啟警示燈,而於攔查 違規車輛後再開啟警示燈。而查,本件乃舉發員警在國道一 號南向170.7公里處,進行夜間超速測照勤務,因此縱使舉 發員警當時未開啟警用汽車之警示燈,亦屬合法。……」等語 甚詳。上訴意旨無非質疑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及員警舉發 程序之合法性,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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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