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65號
TCTA,112,交,26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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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日航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吳勇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因有「載運砂石車輛限重35噸,經過磅總重38.12公噸,超載3.12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宏龍派出所員警填掣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之精神,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且無肇事責任者,得免予處罰, 原告並無違規或肇事,且高速公路過磅站亦給予10%之磅器 誤差值,故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出貨過磅單載總重38.12 公噸,系爭車輛超重3.12公噸,經原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4 日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28584號函復說明認定違規事實 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



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 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 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 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 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 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情節以為裁量之權限,非謂「駕駛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10」,即不予舉發處罰。職是,舉發機關未斟酌寬容值之限 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 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 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 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⒋度量衡法第14條「(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 器施予檢定。(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 、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 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 1項)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第2項)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 ,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3項)法定度量衡器之所 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第一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4日中市 警太分交字第1110028584號函暨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 表、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鼎源公司)之過磅 單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 1年10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95852號函、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7至 48、51至60、6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精神,應 予免罰,且高速公路磅器亦給予10%之誤差值云云,惟查: 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 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該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 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 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 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 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 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 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 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 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而汽車 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 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若未斟酌寬容值之限 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總重量,未逾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 「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 (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 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 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 理。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 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即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 以勸導方式為之。
 ⒉本件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惟於上揭時、地, 其總裝載(聯結)重量經過磅測量後為38.12公噸,超過核 定總重3.12公噸【計算式:38.12-35=3.12】。雖其超重尚 未逾百分之10,然其超載比率仍達8.9%,已難認輕微。且汽 車行駛於道路,其重量與煞車距離呈正相關,亦即車輛越大 越重,其煞停所需之距離越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系 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大型車輛,本較一般小型車輛 需要更長之剎車距離,又超重負載,其所需煞停距離更長, 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 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是以車輛載運超重 影響駕駛人對車輛之控制力,亦危及其他駕駛人道路交通安 全,則執勤員警斟酌結果,據以掣單舉發,核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高速公路過磅站之磅器有百分之10之誤差容許 值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法規或事證供參。而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授權,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 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中「4.檢定、 檢查與公差」4.16.2已明訂「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 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 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並據以執行固定地磅檢定業務, 可知固定地秤之法定公差原則上為千分之1,並非原告所稱 之百分之10。而本件承鼎源公司所有用以過磅之固定地秤, 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D0BC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檢定日期111年1月13日,有效期 限112年1月31日,見中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車輛違規超 重3.12公噸,不僅遠逾上開法定公差值,更無所謂容許超重 百分之10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4,000元,並記違規記錄1次,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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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鼎源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航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