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蔡珮瑜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緣案外人全偉榮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4時31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號牌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酒醉鬧事,遭民眾報案,且有「酒 駕拒測」、「酒後駕車,依法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當場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0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 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到案期限:111年10月15日)。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全偉榮喝酒坐在機車上,並無發動機車及騎機車 ,亦配合酒合,卻被開拒絕測,對原告及全偉榮對不公平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係因全偉榮於違規地點酒醉鬧事,遭民眾報
案。警方到場處置時,全偉榮已處於泥醉狀態,且經向現場 民眾確認全偉榮有駕駛行為,依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 影像,警方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消極不配吹氣, 將視同拒絕酒測,警方酒測實施程序並無違誤,全偉榮受告 誡,仍未按指示正確吹氣,足認原告有不配合完成酒測作業 之意思,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依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原告既為車主,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惟原告未陳明 有何已盡前開汽車所有人義務之舉動或措施,亦未提出相當 之證明,被告認原告有未盡前該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該當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 第1項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56764號函暨 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駕 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497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 3頁、第59頁至61頁、第55頁至69頁),堪信為真實。㈢、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全偉榮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部分,經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 舉發,復經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全偉榮罰鍰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全偉榮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 述裁決書處分,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2號事件於112年9月 19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後,當庭撤回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本案係 職於111年08月31日14-16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民眾報案,
於台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有民眾鬧事,警方到場後,現 該名男子有騎車之情事,遂將該名男子擱下,盤查過程中發 現其酒味濃厚,經再三告知其相關權利後,當事人依然消極 不配含,依規定將其帶返所進行製單、扣車。該違規人申訴 陳述內容也均已承認其拒測及酒駕之情事,該酒駕拒測之行 為,據以屬實。」(見臺中地院卷第61頁),足認全偉榮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㈣、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關於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 ,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 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 可知,道交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故原告本於機車所有 人之地位,對於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時,應具有選任、 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合於駕駛行為之義務,然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全偉 榮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自不能推翻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 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