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5號
原 告 朱哉安
朱 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軒律師
被 告 朱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劉 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再 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所憑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測 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 使其聲明特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2萬5 90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萬元之範圍,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專於民國77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太平段212-1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讓與)原告先父朱慶明,朱慶明於
108年9月4日書立遺囑系爭土地建物由原告各繼承2分之1, 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遺囑繼承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已完成系爭房屋稅籍之變更登記,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中 如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又被告前以系爭房地均為伊買受,主 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僅借用朱慶名名義 登記,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之登記,經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612號駁回被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於前案坦承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A、B部分,並將附 圖所示B部分房屋一半出租訴外人錦標有限公司(下稱錦標 公司),每月租金7000元,附圖A、B部分面積相當,依此計 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A、B部分可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為每月2萬8000元,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6 8萬元,每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933元。爰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將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 用之房屋水塔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 ㈡苟被告抗辯其為附圖A、B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 由,或已將房屋拆除重建,則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 塔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上標準計算,附圖A、B部分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8000元, 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68萬元,每日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9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將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拆除及返 還占用土地,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3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合計328平方公尺)所示建 物及編號C(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水塔,均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933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3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 編號C(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水塔,均拆除後騰空遷讓返
還前開建物水塔占用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 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⑷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無借名登記存在,借名契約存在於 朱進卿、朱賴幼與朱慶明間,實質所有權人非原告,被告因 繼承取得朱進卿、朱賴幼基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權利 ,且被告於買受附圖A、B建物後,長達數十年間占有使用A 、B建物(含水塔部分)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與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得使用附圖A、B建物(含水 塔部分)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
㈡前案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表示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76年間向 訴外人梁專以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於76 、77年間將附圖A建物重蓋成屋烤漆板屋頂及鐵架之鐵皮1樓 建物,嗣後於88年921大地震後將附圖A建物部分重新修繕補 強,部分改良為現況之2樓建物,至於作為廠房使用之附圖B 建物,以及現由原告使用之C建物(按:依兩造陳述及圖示 ,系爭土地上有A、B、C建物,依序由被告、訴外人朱慶順 、原告居住或使用,A、B建物即附圖A、B所示或所在建物) ,僅有更換屋頂為烤漆板,並未重建,是A、B建物同一性並 未喪失。
㈢參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及連同其他設施(水電 設施及水井1座)由被告所買受,權利歸屬被告所有,簽約 完畢後,由被告與出賣人梁專辦理點交,因C建物於買受前 ,雙方議定由被告再回租予梁專4個月,每月租金2萬元,嗣 租約到期後,被告一家人即搬入A建物居住,B建物則由朱慶 順交由被告經營工廠及出租錦標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每月70 00元,B建物亦由被告使用迄今,原告從未管領過A、B建物 ,何來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益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資料,無法為原告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㈣系爭房地原同屬梁專所有,已經被告向梁專買受系爭房地, 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朱慶明名下,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在使用期限內,被告應與系爭土地 之受讓人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㈤原告從未管領A、B建物,被告如何侵奪其占有,當與民法第9 62條之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何況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被告一 家人於77年遷入居住,被告不論依民法963條物上占有人請 求權之短期1年時效或縱有所謂不當得利(按原告無事實上 處分權,自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15年時效,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㈥原告明知其等之父親朱慶明並未付出分毫,僅係將土地暫時 登記於原告父親朱慶明名下,自76年起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並由被告居住使用A、B建物至今已近3、40年,兩造原本相 安無事,共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今突然提出遷讓房屋 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濫用權利情形。
㈦縱認原告父親為系爭土地之形式及實際所有權人,然於系爭 房地於76年買賣後,系爭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原告 父親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達30餘年,兩造比鄰而居30餘年 ,系爭土地上之水塔為兩造及附近鄰居所使用,原告之歷年 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稅捐費用及電費為被告所繳納,雙方以 被告為原告繳納稅捐費用為其使用土地代價而成立租賃關係 ,適用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當可解釋土地承買人即 原告前手朱慶明默許房屋承買人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於朱慶明77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前手梁專移 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卷㈠第31、39、99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301平方公尺)、B 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占用同段874地 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328平方公尺)、C部分水塔( 面積27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有,A部分房屋中1間為1層 樓房屋、1間為2層樓房屋,內部相通,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㈠第23-29、237-23 9、263-265頁)。
㈢被告及訴外人朱慶順前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及父母朱進卿、朱 賴幼出資購入,朱進卿、朱賴幼希望系爭土地由被告、朱慶 明及朱慶順共有,被告、朱慶明及朱慶順成立借名契約,起 訴請求原告各將系爭土地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
外人朱慶順,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2號駁回被告及訴 外人朱慶順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11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卷㈠第41 -64頁)。
㈣被告與訴外人梁專於76年9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被告以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地上平房3棟,另補貼水塔 、水井、鋼筋架、石棉瓦頂40萬元,買賣標的應於77年3月6 日點交,屆時未搬遷,訴外人梁專同意以每月2萬元承租,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31-137頁、卷㈡第1 93-207頁)。
㈤被告與訴外人梁專於77年3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訴外人梁專租賃系爭土地上房屋2棟,租賃期間77年3月12日 起至77年7月12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㈠第 209-216頁、卷㈡第205-208頁)。 ㈥系爭房屋於79年3月30日由朱慶明申辦房屋稅籍,朱慶明死亡 後,由原告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 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覆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卷㈠第245-260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如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如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無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此事實上處分權者, 係實務上就未經保存登記房屋所創設之權利,僅在為不動產 處分及換價權能例如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與所有 權有異,其餘對於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與 所有權無異。又關於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除須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外,並以交付為讓與之方式(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中如附
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告否 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含水塔)為訴外人梁專於77年4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讓與原告之父於朱慶明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 查,訴外人梁專係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訴外人梁專並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回房屋2棟至7 7年7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被告迄仍占有使用附圖 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可認訴外人梁專係將系爭房屋 中如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讓與被告並交付被告占 有。原告既未證明其父朱慶明與訴外人梁專達成讓與合意, 自訴外人梁專處受讓及受交付占有如附圖A、B部分房屋及C 部分水塔,難認原告之父朱慶明業已取得如附圖A、B部分房 屋及C部分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 得如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 3.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判例參照)。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於79年3月30日由朱慶明 申辦房屋稅籍,朱慶明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㈥),惟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原告之父朱慶明取得系爭房屋中附圖A、B部分房屋及 C部分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揆之前揭判決意旨,無從以原 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認定原告就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 水塔有事實上處分權。
4.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占有被侵奪者 ,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 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 ,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告 之父朱慶明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過往對於如附圖A、B 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有管理使用云云,然辦理房屋稅籍與 對於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 不同之二事,原告之父朱慶明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不 足以證明曾經占有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及其占 有遭被告侵奪之事實,原告既不能舉證曾經占有附圖A、B部 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而遭被告侵奪占有,其依民法第962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亦無
理由。
5.原告先主張其就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有事實上處 分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A、B部分房屋及C 部分水塔,後主張如被告抗辯其為附圖A、B部分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或已將房屋拆除重建,則備位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經本院審認結果,系爭房屋中如附圖A部分房 屋已經被告拆除重建(詳後述),則原告更不得基於事實上 處分權人或占有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圖A部分房屋 。
6.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有事實 上處分權或其為占有人且其占有遭被告侵奪,其請求被告遷 讓附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並無理由。又原告就附圖A 、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本不得享有附 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之使用利益,被告占有使用附 圖A、B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並未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亦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被告及訴外人朱慶順前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及父 母朱進卿、朱賴幼出資購入,朱進卿、朱賴幼希望系爭土地 由被告、朱慶明及朱慶順共有,被告、朱慶明及朱慶順成立 借名契約,借名契約因朱慶明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各 將系爭土地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朱慶順, 經前案判決確定發生既判力,被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訴 之羈束,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於本件又主張借名契約存在於朱進卿、朱賴幼與朱慶明 間,再由朱進卿、朱賴幼全體繼承人取得權利,繼承人有默 示分管協議,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朱慶明 與朱進卿、朱賴幼間有借名契約(見卷㈡第94頁),被告就
此亦未舉證證明,難認朱慶明與朱進卿、朱賴幼間有借名契 約,被告依此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3.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 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 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 高法院73年5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判例及決議 係依法理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 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乃以 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是以,房屋及土地轉讓 (不限於買賣)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 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 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參照)。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準此,上開法條所謂之「 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 如附圖B部分(面積合計328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梁專興建 所有,訴外人梁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朱 慶明,將系爭房屋中附圖B部分房屋依買賣契約讓與被告, 揆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揭櫫法理,應推斷 系爭土地受讓人朱慶明以租賃關係允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中附圖B部分坐落之系爭土地,且此推定租賃關係對於嗣 後繼承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附圖B部分 房屋基於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自不該
當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
4.依本院履勘所見,附圖A部分房屋(面積301平方公尺)中1 間為1層樓房屋、1間為2層樓房屋,內部相通(見不爭執事 項㈡)。被告先稱:其向訴外人梁專買受系爭爭房屋,A部分 房屋原為1樓建物,屋頂為石棉瓦,牆壁為竹版及鉛板,被 告將之全部拆除,重蓋成為烤漆板屋頂及鐵架之鐵皮1樓建 物,又於88年921地震後,將原僅1樓建物全部拆除,重新搭 建成2樓之建物等語(見卷㈠第181頁)、被告於76年間買受 系爭房屋,於76、77年間將A部分房屋重蓋成烤漆板屋頂及 鐵架之鐵皮1樓建物,嗣後於於88年921地震後,將A建物重 新修繕補強,部分改良為現況之2樓建物等語(見卷㈠第394 頁),後改稱:A部分房屋僅於90年前後加蓋修建,不是拆 除重建等語(見卷㈡第35、95頁)。參以卷附相片(見卷㈡第 41頁),附圖A部分房屋為烤漆板屋頂及鐵架鐵皮建物,全 無原先石棉瓦屋頂、竹版及鉛板牆壁樣貌,應以被告先前所 述於76、77年間已將原先房屋全部拆除,重建為烤漆板屋頂 及鐵架之鐵皮1樓建物,於88年921地震後,再部分加蓋為現 況之2樓建物等情為可採。現存附圖A部分房屋既為被告向訴 外人梁專買受房屋後拆除原址新建,自無「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就附圖A部分房屋部分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可取 。
5.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梁專購買登記朱慶明名下,被告 則受讓系爭土地上平房3棟及水塔等地上物,朱慶明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3棟平房及水塔,該水塔即附圖C部 分水塔,係提供3棟平房及周遭居民飲水之用,依一般經驗 法則,應認朱慶明默示同意附圖C部分水塔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
6.訴外人梁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朱慶明, 將系爭房屋中附圖A部分依買賣契約讓與被告,依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揭櫫法理,應推斷系爭土地受讓 人朱慶明以租賃關係允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中附圖A部 分坐落之系爭土地。嗣被告於76、77年間將如附圖所示A部 分原先房屋全部拆除,重建為烤漆板屋頂及鐵架之鐵皮1樓 建物,再於88年921地震後部分加蓋為現況之2樓建物,迄至 朱慶明109年3月14日歿均無異議。朱慶明容任被告拆除附圖 A部分舊屋新建新屋再部分加蓋2樓,對於附圖A部分房屋繼 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長期未曾表示異議,並參以被告為朱慶明 長兄,朱慶明居住在相同門牌相鄰房屋,本件土地本來就是 被告購入登記朱慶明名下,系爭土地上原有平房3間由被告
、朱慶明及訴外人朱慶順3兄弟各分得1間使用,依前案2審 判決記載,被告繳納系爭土地92年至99年之地價稅、系爭房 屋90年至102年之房屋稅(見卷㈠第59頁),且被告長期繳納 系爭房屋(含朱慶明、原告居住C、A房屋)電費,可認朱慶 明與被告間有同財共居情形,足以推斷朱慶明同意被告於附 圖A部分原址新建房屋,於該房屋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
7.被告抗辯以被告為原告繳納稅捐費用為其使用土地代價,雙 方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參以被告已經證明繳納系爭土地92年 至99年之地價稅、系爭房屋90年至102年之房屋稅,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曾經繳納77年4月1日受讓系爭土地後之地價稅 ,或曾經繳納其居住房屋部分之房屋稅,被告抗辯為原告繳 納稅捐費用為其使用附圖A部分房屋及附圖C部分水塔坐落土 地代價,雙方成立租賃關係,應屬可採。
8.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概括承受朱慶明同意附圖 A部分房屋及附圖C部分水塔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義務。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及C部分水塔基於租賃關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不該當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 屋(面積3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房屋(面積合計328平 方公尺)所示建物及編號C部分水塔(面積27平方公尺)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 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933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面積3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房屋(面積32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編號C部分水塔(面積 27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給付原告16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 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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