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726號
原 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謝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計算式:即原告
所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民國11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39,100元
/㎡×面積0.5㎡=19,550元;實際占用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