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3621號
TCEV,112,中補,362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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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621號
原 告 魏莉蓉
一、原告與被告黃士軒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且訴之聲明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及請求如何給
付或履行,均應補正及更正。
二、原告起訴狀第1頁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依此初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
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收到存證信函,依約
定每月分期付款還款7,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戶頭。原告於1
12年10月25日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然此並非正確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無從依上揭記載,命被告為任何
給付、履行或宣告,是原告所提出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適法正確;且所提出之起訴狀中之事實及
理由亦未記載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為何,是無
法認為原告之起訴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起訴自不合法。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更正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
並補正「訴訟標的」,如逾期未更正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正本,欠缺繕本,故請於上揭
時間內補正提出。又原告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
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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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