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580號
原 告 王韋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品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㈡之⑴、⑵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雖得僅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仍應載明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30萬元」,訴之聲明記載:「
利用郭台銘名義騙取活動主辦,欺騙社會大眾不當得利」,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補正:
⑴訴之聲明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
須載明究竟係請求何人應對原告給付若干金錢,或應為特定
作為或不作為);⑵按原告請求之聲明(如為金錢請求則以
金錢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所定費率計徵裁
判費及補繳裁判費(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㈢應重新提出起訴書狀及繕本1份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