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3563號
TCEV,112,中補,356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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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563號
原 告 洪振國
被 告 洪鳳凰
洪鳳偵
洪振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振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
29元(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一、土地部分:(公告現值11萬4812元/平方公尺735平方公
尺)應有部份1,640/78萬=17萬7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建物部分課稅現值15萬9000元應有部份2/6=5萬3000元
三、合計:23萬0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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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