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527號
原 告 陳貞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濬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具狀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原因事實及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
份。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