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5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雯妃發
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796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31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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