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90號
TCEV,112,中簡,9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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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胡依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19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1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9,73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796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柳川東路
2段往平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臺中
西區民權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追撞同向在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適訴外人洪歆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後方沿民權路柳川
東路2段往平等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亦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右側手肘及腰
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06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450元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350,000元、藥品費用1,838
元、交通費4,0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
787,041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9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車損部分、藥品費用、交通費均不爭執,同意給付,而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1不爭執,惟原告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及
薪資損失得請求期間有爭執,另看護費用並無必要,而慰撫
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疏未注意應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73、107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
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
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
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
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確認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而依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不慎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下
簡稱臺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
仁愛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067元等情,業據
提出臺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9-101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45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估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0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喜來美護膚沙龍,任職美容
師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住院手術及需休養,自110
年5月10日至111年2月9日未能工作共9個月,以每月薪資15
萬元計算,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萬元
(150000×9=0000000),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中醫院急診治療,110年5
月4日至110年5月7日住院實施骨折復位及鈦合金鎖定型骨板
固定手術,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8月27日共骨科門診追蹤
16次,建議休養及復健6個月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致9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無法工作期間過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前5個月平均月薪為173,325
元【計算式:(169026+226026+133857+141857+195857)÷7
≒173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見本院卷第71、111-115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其
真正,且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均屬私文書,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加以上開文書與原告之110年度投保薪資25,200元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置於本院證物袋)不符
,已難信實。原告復未提出確有開收入之事實,是此部分主
張要難採憑。況系爭事故發生如未按實申報宗合所得稅,於
事故發生後始主張鉅額收入,此非但有違公平正義,亦無異
鼓勵不誠實申報所得稅,侵蝕國家稅基,自無可採。原告雖
無法證明每月薪資數額,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青壯年
,且有勞動能力,本院認應以110年度投保薪資25,200元作
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9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6,800元(計算式:25200×9=2268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4、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藥品費用1,838元等情,有
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卷第77頁)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4,000元等情
,有前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
試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03、105頁)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6、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臺中醫院就診於110年5月10日
至骨科就診,醫師診斷宜休養並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同年8
月2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師診斷建議需專人照顧6個
星期有前揭診斷書在卷可稽。故醫師建議須聘僱專業照護人
員共1個月又6星期(即共72天),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
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
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
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
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58,400元(計算式:2200×72=158400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對看護費用
有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1
,致勞動力減損,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87-191頁),依其記載:「依據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
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
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
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
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
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經檢視過去病歷及個
案症狀,參考仁愛醫院骨科病歷呈現2022年6月時已有右肩
活動受限障礙,與本次門診理學檢查及影像檢查發現相符,
故本院鑑定係以個案右肩活動受限障礙進行評估。參酌本院
鑑定日QuickDASH量表評估結果,換算為8%之全人障礙比例
。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部分,依據美國加州失能評估
系統考量個案診斷別、受傷前之職業別、傷病年齡(31歲)
,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是臺中榮民總
院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
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1,應符合事實,
自屬可信。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43年12月19日,因原告已請求110年5月10日
至111年2月9日之薪資損失(見理由㈢⒊),因此勞動能力損
失應自111年2月10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3年12月19日止
,尚有32年10月9日。以前述月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即
每年為302,4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657,013元【計算方式為:33,264×19.00000000+(33,26
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57,012.0000
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9/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於657,0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有父親要扶養,4名子女均未成年
要扶養,已婚;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剛離婚,有一個小孩要
扶養,做外送,月薪大約30,000多元,名下沒有土地、房屋
,有兩台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22
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4,067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450元、薪資損失226,800元、藥
品費用1,838元、交通費4,0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657,0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1,390,
568元(計算式:74067+18450+226800+1838+4000+158400+6
57013+250000=0000000 )。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
8,375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受
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38,37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52,193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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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