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張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維坤
被 告 陳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3日因遭被告惡意倒會而向 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惡意拖延債務,經原告 多次催討後,被告遂於101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6年 8月21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 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 38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於執行程序中,被告卻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獲准,且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確認原告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50萬元 不存在。而原告對被告確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卻故意 不法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受 有自9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無法強制執行之之利 息損失261,9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31條之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伊僅積欠原告50萬元之債務,然原告卻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150萬元,伊當然必須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況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債權超過50萬元不存在,伊 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再者,被告已對原告清償50萬9,59 0元(含執行費用),如今原告再向被告請求25萬元之擔保 金作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遲延利 息,並未向被告行使催告、提起訴訟或發支付命令,縱使原 告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於101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 告與訴外人陳莊六妹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本院109年 度司拍字第4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提起抗告後,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 與陳莊六妹共同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因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准予 停止執行後,被告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供擔保25 萬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1號),上開拍賣程序即停止執 行,而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 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50萬元不存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 0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7至85、129至130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431號、109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確有5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卻故意不法 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受有自 97年6月23日起算至112年5月15日止無法強制執行之利息損 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 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 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 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陳莊六妹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應給付1 50萬元及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而被告認 其並未積欠其母親陳莊六妹、姑姑即原告債務,為維護其本 身之權益,避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人民訴訟權利之正 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其提起聲請停止執行,亦應為 法所許,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 民事訴訟法僅對於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 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有所規 定,此債權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亦即屬於所謂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至於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後起訴雖受 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致其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債權人對於提起 異議之訴之債務人應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得依民法之規 定辦理,亦即對於是否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其有50萬元債權存在,卻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進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認有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查,原告與陳莊六妹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應 給付150萬元及利息,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於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載明其對被告僅有50萬元債權存在,此有上開聲請狀 可考,則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難 認被告係出於故意或有過失,況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以兩造有約定將被告積欠原告之合會會 款50萬元轉為借款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 且系爭抵押權益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確認原 告就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50萬元(見本 院卷第78至83頁之系爭確定判決);及陳莊六妹就如該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益徵被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 行使,自難遽謂其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依上說明 ,原告以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故意或不法侵害其權 利,訴請被告賠償無法強制執行之利息損害,洵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主張其50萬元債權,自9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5 月15日止之無法強制執行受有利息損失261,972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抵押權人 抵押標的 抵押權設定 張陳玉霞 ㈠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標示部】 面積:2693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陳羽華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登記日期:101年8月27日 字號:普字第215020號 權利人:張陳玉霞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8月22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6年8月21日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羽華,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共同擔保建號:錦村段00000-000 ㈡建物:臺中市○區○村段 00000○號 【建物標示部】 坐落地號:錦村段0000-0000 門牌號碼:進化路577之8號 10樓之6 層次:10層(層次面積:42. 1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 1.71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陳羽華 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如下: 1.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面積94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2.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面積9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4 3.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面積79.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0 4.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面積6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4 錦村段00000-000建號 登記日期:101年8月27日 字號:普字第215020號 權利人:張陳玉霞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8月22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6年8月21日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羽華,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錦村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