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授權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72號
TCEV,112,中簡,472,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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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施俊
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立本圓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譯德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訂授權代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約定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授權金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於公開訊息(www.shishuo )台灣地區語文課程產品項目之經營權,得以被告之名義進 行市場推展與經營,約定授權期間為一年,而被告應將營收 月結款項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嗣原告於同年4 月招攬「私立瑞莎塔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瑞莎塔補 習班)向被告購買為期五日之「暑期繪本手作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課程期間為同年8月1日至8月5日,每日一堂課 ,師資安排為前四日的課程由被告安排老師授課,第五日則 由原告施俊卉授課。在前二日課程結束後,瑞莎塔補習班數 次反應被告安排的老師有問題,並臚列應改善之要點,被告 消極不作為,致瑞莎塔補習班於8月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 ,被告亦表示會通知老師停課,故被告與瑞莎塔補習班間之 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為保障自身於市場之信譽,主動向瑞 莎塔補習班提議無酬擔任系爭課程後三日之講師,然被告仍 應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前二日之營收月結 款項5,250元,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仍未匯款,違反系爭授



權代理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授 權代理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18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剩餘期間之授權金247,500元,爰依系爭授權代理 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5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瑞莎塔補習班達成無酬 上課之約定,係屬違反代理本旨,且原告未盡代理職責要求 瑞莎塔補習班付清系爭課程之全部款項,被告未收到學收款 ,故無給付原告營收月結款項之義務,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 終止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6日簽署授權代理契約書,約定被告 應授權原告經營被告於公開訊息(www.shishuo)台灣地區 語文課程產品項目,原告則應給付被告30萬元授權金。原告 已於111年1月7日給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授權代理契約、收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 月1日及8月2日之月結營收款項5,250元,為有理由: ⒈按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六條營收說明第一項第3點記載:「 月結款項:每月15日(含)前,扣除應付款項(教材費用、 教師鐘點、雙方合意認列支出)後由甲方(即被告)匯入乙 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可知被告負有每個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扣除應付款項數額之營收月結款項之義務,另審諸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課 程原即應由被告派任師資,僅因師資調度問題,第五日安排 由原告代課,顯見課程之師資派任係被告所應負責,此從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營收款項需扣除教師鐘點費用乙節,益加可 徵。
 ⒉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前二日由被告安排老師授課,瑞莎塔補習 班不滿被告的師資,向被告反應後仍未見改善,故於8月2日 向被告表示「明天開始的課程,貴單位就不需要派師了」等 語終止契約,被告亦回應:「我們會通知老師您要求停課」 、「我們有要求老師停課了」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⒊被告不爭執前二日之課程已授課完畢,然辯稱僅係暫時不派 原來之老師,並沒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且原告後續去上 課就是代理被告去上課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 。細繹兩造與瑞莎塔補習班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瑞莎塔補習班)上了兩天 的課,也溝通了兩天,我覺得事實明擺著,既然合作無法愉 快那也不強求,明天開始我們會與代理(即原告)這邊合作 」、「(原告)關於合作的部分我這邊補述說明,是因為觀 察到第二天,公司這邊沒辦法協助配合協調老師,也不願讓 我們與授課老師直接接洽聯繫,感覺課程也沒有再調整的空 間,補習班方面也無意願繼續與公司合作下去,基於我是負 責聯絡洽談的一方,認為理應協助補習班完成課程,不應犧 牲家長及孩子們的權益,故才提出無償授課,以求善盡義務 」、「(瑞莎塔補習班)為了以防大家往後有爭議,現在補 充說明:因為往後決定不再合作,代理(即原告)有提出方 案要協助完成課程,經過完整的討論後我們已有定案,感謝 代理協助圓滿完成課程」等對話內容,顯見瑞莎塔補習班已 明確表示要和被告終止系爭課程之契約關係。再者,自系爭 授權代理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授權原告經營課程產品項目 ,同意之事項包含⑴原告可以被告名義進行市場推展與經營 、⑵原告可視經營需求使用被告商標進行文宣等製作,且在 經甲方審閱文按同意後即可於公開市場傳播、⑶原告所需師 資被告同意進行統一進行培訓與派任協助。其中並未明文約 定原告需擔任被告與客戶間課程之師資,原告亦否認其係基 於代理被告之意思而為系爭課程後三日授課,故被告抗辯原 告係代理被告教授後三日課程云云,殊無可取。是以,被告 既已要求授課老師停課,嗣後亦未派任其他老師教授後三日 的課程,堪認被告與瑞莎塔補習班就系爭課程已達合意終止 之合致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之月結營收 款項5,25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期間之授權金247,500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負有給付原告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之月結營收款項5,25 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其未於111年9月15日匯款予原告, 即屬違反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授權 代理契約第八條約定寄發律師函終止契約並送達被告,已生 合法終止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私下與 瑞莎塔補習班達成無酬授課之協議,違背系爭授權代理契約 之意旨,原告始應負違約之責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瑞莎塔補習班經與被告溝通無果,與被告終止系爭課程 契約在先,原告與瑞莎塔補習班達成無酬授課之協議在後,



自難認原告有何違背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情事。被告固又抗 辯:原告未向瑞莎塔補習班催收系爭課程的學收款,致被告 未收到學收款,故被告無給付原告營收月結款項之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有須為被告向客戶催 收款項之義務,且參以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3 點記載:「應收應付等款項由甲方(即被告)指定帳戶進行 每月結算」,足見兩造間就授權代理課程之營收均係以被告 之帳戶為收款帳戶,故系爭課程之學收款項自應由被告向瑞 莎塔補習班收取,被告所辯前詞,難謂有據。
 ⒉按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終止 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二 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 可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八條僅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須於十日內 結清應負原告之所有款項,至返還授權金之部分並未約定於 契約中,惟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如法院認為原告終止合法, 同意依原告計算之金額返還授權金(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750元(5,250+247,500=252 ,750),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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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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