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吳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風格美學診所以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 )16萬5,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分2 4期,每期6,875元。嗣原告受讓風格美學診所對被告上開債 權,惟被告僅給付4期後,即未再繳款,尚有13萬7,500元未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分期買賣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 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7,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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