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478號
TCEV,112,中簡,347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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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78號
原 告 楊家駿
被 告 蔡沛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見原告所有之斜 背包1只,內有皮夾、證件、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現金遺留在停放於上址之U-BIKE自行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只斜背包背包內之財物 侵占入己。為此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業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為證,復經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112年8月25日國內公示送達 ,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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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