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448號
TCEV,112,中簡,344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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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48號
原 告 楊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瑋明
被 告 林慰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天祥街路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瑋明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50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修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本院卷28-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1萬5500元
(均為零件費用),固提出委修單。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
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為原告所自陳(
本院卷5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2日,已逾5年
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應以10分之1即1萬1550元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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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