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馬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12,3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07年10月1日向 原告借款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4 年10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4.21%計 算,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倘被告若未依 約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212,39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無法一次清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對帳單、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 辯稱:伊無法一次清償,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 事由,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