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被 告 白詠婕即朱立偉之繼承人
朱芷喬即朱立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立偉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2,76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立偉之遺 產範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暨違約 金,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 部分之請求。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 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朱立偉於109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 11月13日止,共分48期繳納,按月繳付8,820元,惟朱立偉 自111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192,766元及利
息未為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朱立偉應就全部本息 為清償。嗣朱立偉於111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 人,未依法拋棄繼承,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名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號 第025980號函、戶籍謄本、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等件為證,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立偉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詹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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