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黃國基
被 告 劉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25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4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6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9,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蔡明修,並據蔡明修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至5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95 年3月17日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 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 ,若被告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 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滞利息改依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11月17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 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内,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帳務查詢系 統畫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金管會函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既使用上開現金卡消費及借貸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 ,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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