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228號
TCEV,112,中簡,322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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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蕭宇辰
應楷勳
被 告 高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9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9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萬7,7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區博館路沿忠明路外側 快車道,欲接忠明南路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行 車安全距離,先撞擊其車道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學展 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再往前衝撞前方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前車頭均受損 ,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54萬7,762元(含工資費用6萬6, 424元、塗裝即烤漆2萬6,704元、零件費用45萬4,634元)之 損害,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28萬 2,967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



險人楊學展54萬7,762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楊學展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再向前衝撞前方 隻字小貨車,致使系爭車輛後車尾、前車頭均有毀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99至129 頁 )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受有修復費 用共計54萬7,762元(含工資費用6萬6,424 元、塗裝即烤漆 2萬6,704元、零件費用45萬4,63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95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 載日期以15日計算),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距離110年8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已 使用1年11月,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8萬9,83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28萬2,967 元(即零件費用18萬9,839 元+工資 費用6萬6,424 元+烤漆費用2萬6,704元=28萬2,967元),核 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54萬7,762元予被保險人楊 學展,則楊學展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 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8萬2,96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萬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4,634×0.369=167,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4,634-167,760=286,874 第2年折舊值 286,874×0.369×(11/12)=97,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874-97,035=18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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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